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龙,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建龙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旧少年宫路南19弄9号某楼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林某某挂于卧室衣架上挎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2、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建龙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旧少年宫路南19弄某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小李副食品经营部”,盗走2包软壳“中华”牌香烟、3包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29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建龙在宁德市蕉城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建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资料及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说明,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15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建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蕉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龙2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建龙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建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退出赃物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玉溪”牌香烟2包,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物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权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