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81号1路公交车站,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窦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7克,从被告人窦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381号1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窦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从被告人窦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登记单,通话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