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再朴,居民。
上诉人李智因与被上诉人周峰、井再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上诉人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上诉人井再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建与被告井再朴系连襟关系,二人均是原告周峰的妹婿,案外人李建与李智系叔兄弟关系。2008年11月初四人经协商约定:合伙购买一艘旧船,并将其改造为砂泵经营采沙生意,但未订立书面协议。后四人分别出资为李智282000元,井再朴302149元,周峰230500元,李建265270元,合计出资1079919元,购买一艘旧船,并将其改造为砂泵经营采沙生意。共同经营至2010年7月5日,后因经营效益等问题经合伙人全部同意将合伙购买的砂泵船出售,价款为582000元。经合伙人协商:卖泵款582000元,由李建收76000元、李智收20万元、井再朴收306000元,于2010年7月8日分别出具了收款手续;并约定谁经手的欠账谁经手还;后李智又转交给李建5000元用于还账,李建实际收款81000元,李智实际收款195000元。后李建还欠账81000元,井再朴还欠账142050元(其中含周峰欠柴油款47000元),上述还款的明细于2010年7月12日,由李智亲笔记录,由李建、井再朴签字确认。并同时由井再朴、李智分别出具了代收款条约予以确认,内容为:代收款条约井再朴、李智、周峰、李建四人卖泵款582000元,还泵上欠款223050元其中井再朴代收款161950元李智代收款195000元代收人井再朴161950元(签名)2010年7月12日代收人李智(签名)2010年7月12日。另查明,案外人李建之妻周维芹及周峰于2010年9月30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在诉状中周维芹及周峰均自认已收到井再朴给付的36356元。四合伙人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周峰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89237.5元。在庭审中,周峰增加诉讼请求为:以8923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自201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周峰、李智、井再朴与案外人李建对各自出资共同购买砂泵船、合伙经营采沙业务和转让合伙财产的价款582000元、并交由李智代为保管的价款195000元及井再朴代为保管的价款1619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智对周峰主张的平均承担盈亏的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按出资比例承担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周峰、李建、李智、井再朴分别出资为230500元、265270元、282000元、302149元,各自占总出资额1079919元的比例分别为21.344%、24.564%、26.113%、27.979%;对合伙债务22305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李智提供的其亲笔书写的、李建与井再朴签字确认的223050元的债务明细,合伙人中周峰、李建、井再朴对该债务明细予以认可,只有李智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李智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根据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的规定,法院对该债务认定为合伙全部清算(含收取的沙金)后的债务;综上,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应认定为356950元(161950元+195000元),从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保护双方合伙人利益的角度,根据上述出资比例,周峰应得合伙财产为76187.40元(356950*21.344%),案外人李建应得合伙财产为87681.20元(356950*24.564%),李智应得合伙财产为93210.35元(356950*26.113%),井再朴应得合伙财产为99871.04元(356950*27.979%)。故李智应返还案外人李建及周峰101789.65元(195000元-93210.35元),井再朴应返还案外人李建及周峰62078.96元(161950元-99871.04元)。李智及井再朴返还的合伙财产总额由周峰及李建按46.493%、53.507%予以分配。因井再朴已返还案外人李建及周峰每人36356元,由案外人李建、周峰共同与井再朴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即周峰主张返还该合伙财产8923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76187.40元,故不能对周峰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周峰主张的以8923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自201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伙时未约定利息,应自周峰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187.40元及8768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故对周峰主张的以8923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自2010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智以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尚未进行清算为由,要求驳回周峰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因原告、案外人李建及井再朴称双方已清算完毕,如双方确实未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原、被告可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依合伙帐目等证据另行清算,故对李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
一、被告李智返还原告周峰合伙财产为47325.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7325.0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二、被告井再朴返还原告周峰合伙财产为28862.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8862.3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为3569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四人合伙存续期间从来没有分配过合伙财产。此外,井再朴原审自认在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收入由其收取,该笔收入据井再朴自认为19.8万元,加上合伙财产砂泵船卖款58.2万元,也即四人合伙散伙时合伙财产应为78万元。
二、原审认定四人合伙债务为223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四人合伙并未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推选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且四人一直在一起共同从事合伙经营,但周峰、李建、井再朴所称合伙事务仅系这三人知悉,我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未签字确认,即使这部分债务真的存在,也是上述三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组织无关。另外,周峰、李建、井再朴三人还款明细账与向我提供的还款明细账除了账目总数一致外,明细并不一致,这两份账目明细是杜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峰答辩称,原审举证的2010年7月12日四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及债务清算单,确认卖船款为582000元,偿还欠款223050元,余款195000元由李智收取,161950元由井再朴收取,四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以及债务均予认可,并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中李智举证了一份由其亲笔书写,并由另外三合伙人签字确认,合伙债务223050元的欠款明细一份,对此李智当庭表示是四人共同签署且均未受到胁迫,所以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合伙债务的证据使用。李智举证的债务清单系合伙人共同签署并由李智进行书写,全部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过所有合伙人确认,李智诉称合伙债务为周峰、李建、井再朴三人个人债务,并非合伙债务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井再朴答辩称,外欠账223050元是四人在代收款条约里签字确认过的,原审判决外欠账223050是正确的。余额356950是共同合伙财产。对于在合伙期间收的198000元是沙金,已经在合伙经营期间开支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为356950元及合伙清算后债务为223050元是否正确。二审中,周峰、李智、井再朴与案外人李建均认可在2010年7月12日以后,该四人合伙组织没有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为3569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峰、李智、井再朴与案外人李建各自出资共同购买砂泵船、合伙经营采沙业务后转让合伙财产所得价款582000元。对该卖泵款582000元,经合伙人协商,于2010年7月8日分别出具了收款手续由李建收76000元、李智收20万元、井再朴收306000元。在2010年7月12日,扣除由李智亲笔记录,由李建、井再朴签字确认的223050元的债务明细后,余款356950元,分别交由李智代为保管195000元及井再朴代为保管161950元,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2010年7月12日以后,该四人合伙组织没有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认定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应认定为356950元(161950元+195000元),并无不当。就李智主张的在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收入19.8万元问题,由于井再朴不予认可,且李智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认定合伙债务为2230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方面,李智原审提供的其亲笔书写、并由李建与井再朴签字确认的债务明细中已明确了相应的明细及总额为223050元;另一方面,在2010年7月12日,同时由李智、井再朴分别出具的代收款条约中亦载明:“代收款条约井再朴、李智、周峰、李建四人卖泵款582000元,还泵上欠款223050元其中井再朴代收款161950元李智代收款195000元代收人井再朴161950元(签名)2010年7月12日代收人李智(签名)2010年7月12日”,亦再一次载明了欠款为22305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伙债务为223050元,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相一致,李智关于合伙债务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上诉人李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