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解敬谦,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善增,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同香,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解敬谦与被告姜善增、王同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敬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松梅,被告王同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善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善增在经营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期间,为扩大经营资金于2012年4月2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贷款3600000元,由解敬谦、曲永军为其担保3000000元,姜善增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后,姜善增未偿还,中国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扣取解敬谦在本行的保证金及利息400958.22元,偿还姜善增所欠贷款本息。姜善增至今拒付原告代其偿还款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400958.22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善增未答辩。
被告王同香辩称,我对姜善增向银行贷款不知情,2012年阴历8月15日之后,天盛石材公司的老板夫妻二人找到我,确认贷款中的字是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贷款中签字,借款与我无关,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裕增厂子运行中。2012年厂子就不太正常经营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0月18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2014年1月6日注销)。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莱州市天盛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善增作为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曲永军作为烟台宏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家联保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向银行缴纳保证金40万元、60万元、6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同时原告与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因被告姜善增未如期偿还贷款,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扣取原告保证金400958.2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95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各一份、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贷款代偿证明一份、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内部业务联系单二张、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单位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及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经营注销情况、原告代姜善增还款情况。被告姜善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同香对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签名非本人签字,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虽为二被告共同经营,但该贷款未用于工厂经营。就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同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姜善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姜善增代偿银行贷款400958.22元。被告姜善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反驳证据。被告王同香虽主张对该贷款并不知情,亦非本人签字,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有石材厂的经营,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贷款系姜善增作为莱州市裕增石材厂法定代表人为经营周转而贷,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经营莱州市柞村裕增石材厂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追偿权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95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善增、王同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敬谦款400958.22元。
二、被告姜善增、王同香偿还原告解敬谦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958.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绪华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