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26号
原告:岳康。
委托代理人:魏瑞,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弦。
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珞狮南路升升公寓E幢1-7,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珞狮南路升升公寓A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4楼。代表人:孙小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康诉被告吴弦、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康诉称:2012年9月2日10时7分左右,被告吴弦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三环线上珞喻东路入口以南200米左右的地方,与原告岳康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岳康受伤、其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已查明,被告欣兴洁公司为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岳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弦、欣兴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岳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694.15元(其中:医疗费225857.75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5316.4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欣兴洁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我公司,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名称为湖北新安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弦为我公司的司机,驾驶肇事车辆是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吴弦、欣兴洁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0时7分许,原告岳康驾驶鄂A×××××号面包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三环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珞喻东路入口以南约200米时,与被告吴弦驾驶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岳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大队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起事故中,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该路段无监控设备,又无直接的目击证人,而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动态的陈述都互相不符,车检报告也无法证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目前调查的证据无法查实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岳康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3日),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颅底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漏;2、颌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左侧颧弓、蝶骨、鼻骨、筛骨、双侧眼眶、额窦骨折;3、左眼球毁损伤:左眼睑、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寰枢关节旋转半脱位;5、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小拇指肌腱断裂伤,右前臂、右手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左踝关节骨折,左侧第2、3跖骨骨折。原告岳康在数次住院期间,分别行“左眼外伤眼球摘除术及眼眶成形术”、“左眼眶成形+结膜囊成形术”、“左眼义眼台植入及左眼结膜囊成形术”“左侧上颌骨陈旧性骨折整复术+颧骨陈旧性骨折截骨整复术+眼眶骨折修复术”、“左眼下睑瘢痕松解+滑行皮瓣移植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岳康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231416.17元(扣除大学生住院医保支付的费用,含定制义眼片5000元),被告欣兴洁公司向原告岳康支付现金40000元。经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岳康2012年9月2日交通事故损伤为:1、左眼爆裂伤,左眼球因毁损手术摘除,左眼球缺如;2、左眼眶组成骨:双侧上颌骨、筛骨、额骨、鼻骨及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塌鼻畸形;3、左踝(三踝)骨折(致手术内固定),左足第2、3跖骨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小指肌腱断裂,右前臂及右手背皮肤瘢痕;5、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另增加7%(5%+2%)的赔偿系数,给予后续治疗费33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18个月,伤后护理12个月。原告岳康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欣兴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弦驾驶,被告吴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欣兴洁公司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岳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701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交通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足以确认原告岳康驾驶鄂A×××××号面包车与被告欣兴洁公司所有由雇佣驾驶员吴弦驾驶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岳康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欣兴洁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原告岳康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故被告吴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大队的事故证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又因“该路段无监控设备,又无直接的目击证人,而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的陈述都互相不符”,被告欣兴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故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无法查明,本院推定原告岳康、被告吴弦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岳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弦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欣兴洁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欣兴洁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岳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0552.75元。(1)医疗费:225857.75元。被告欣兴洁公司认为原告岳康提交的一张开具于2014年10月14日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应属于后期治疗费中的一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岳康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左眼义眼座植入手术,在鉴定时进行的活体检查中载明“左眼缺如,安装义眼”,故该费用5000元具有合理性,应计算为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在扣除大学生住院医保支付的费用后,原告岳康的医疗费总额为231416.17元(含定制义眼片费用),但原告岳康仅主张225857.75元,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33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原告岳康住院治疗1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13天=1695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51324.40元。(1)残疾赔偿金:215316.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岳康的残疾赔偿系数为47%,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为215316.40元(22906元/年×20年×47%);(2)护理费:26008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岳康的护理日期为12个月,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为26008元;(3)交通费:2000元。原告岳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3天,且还需鉴定、复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岳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欣兴洁公司认为过高,认为按照8000元计算为宜,本院根据原告岳康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8000元。3、鉴定费:156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513437.15元。原告岳康主张营养费6000元,但出院记录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书也无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康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93437.15元(513437.1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欣兴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6718.5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欣兴洁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岳康支付赔偿款156718.58元(196718.58元-4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康赔偿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康支付赔偿款156718.58元;
三、驳回原告岳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岳康负担759.50元,由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50元(此款由原告岳康预交,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岳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