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36号原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何志阳。委托代理人施志建。被告刘玲芝。
原告张晓明为与被告何志阳、刘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刘玲芝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何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明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何志阳辩称,1、本案借款非事实,原告和我不存在借贷关系。为什么会汇款40万,因为原告和我合伙炒股,两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2、原告以借贷关系诉至法院涉嫌虚假诉讼。3、根据最高院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刘玲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及被告何志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何志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载明的是收条,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款项,却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具借人应该是笔误,即使不是笔误,具借人也应该和借条相对称,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具体款项的事实。被告何志阳确认收到过原告汇的40万元,真实性恳请庭后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借贷而是合伙的投资款。证据3,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志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被告刘玲芝不存在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志阳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债权人为龚谦奶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如向他人借款都是按照该借条中的内容书写,也就是借条和具借人相对应而非像本案收条和具借人相对应。何志阳在法院有三个案子,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借条由具借人书写,因此不能达到借贷协议的目的。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借条是复印件,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被告何志阳向案外人龚谦奶出具的借条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证据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炒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虽有投资炒股的协议,但从协议形成时间上看,和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不一致,被告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炒股。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是用于炒股,且炒股是有比例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炒股的合作行为,本案适用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说明不能反应本案借款用于炒股,原、被告合伙炒股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是不得而知的。证据4,证人楼某证言,证明本案4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汇给被告共同炒股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推断性的语言,证人无法证实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是用于炒股,公民之间的借贷不需要第三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何志阳所举证据中,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0万元系用于投资炒股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3日,被告何志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款项。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志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在具借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本案中,被告何志阳向原告出具的虽为收条,而非明确表明借贷关系的借条,但被告何志阳在收条落款处以具借人自居,结合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借贷事实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阳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志阳、刘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志阳、刘玲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 怡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