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高俊亮,男,汉族,市民。被告高静,女,汉族,市民。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国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亮、被告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对象许忠杰向原告借20000元钱,原告给被告高静打电话说许忠杰要借款20000元,被告称其知道。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4月28日,在聊城北环电视台附近,被告前夫许忠杰要向原告借钱。因为许忠杰爱赌博,在许忠杰借款时,让原告通知被告。原告通知被告后,让被告签字,被告就出具了借条。借款由许忠杰使用,应由许忠杰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许忠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许忠杰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告知被告许忠杰要借款,原告与许忠杰到聊城市电视台附近,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由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以借款被许忠杰使用应由许忠杰偿还为由抗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提交被告手写借条,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所辩称借款由许忠杰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俊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静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