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刑终字第3号

丁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潘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农民,群众。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日被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兵,农民,群众。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身份证号码1303241996********,汉族,高技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卢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群众。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潘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故招呼被告人潘某、李某乙、李某甲开车来到卢龙县燕河营镇邢某车业总汇,被告人丁某、潘某、李某乙用砖头将邢某车业总汇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丁某、潘某、李某甲又开车来到卢龙县燕河营镇大江烧烤店,被告人丁某先指使被告人潘某持刀对大江烧烤店的老板韩某进行追逐,后丁某将砍刀架到在大江烧烤店吃饭的张某丙脖子上,将张某丙脖子划伤。被告人丁某、潘某并用砍刀将大江烧烤店的玻璃等物品砸坏。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坏物品的价值为13175元,其中邢某车行损失价值为11820元,大江烧烤店损失价值为135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分别到卢龙县公安局燕河营派出所投案。案件发生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邢某、韩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邢某、韩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丙不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8点半左右,丁某指使潘某拿砍刀追韩某,韩某烧烤店的玻璃被砸。在店里吃饭的一个客人的脖子被划流血了。同时证实邢某车行窗户有玻璃也被砸了。2、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邢某车业总汇”的门窗、玻璃等物品被丁某和潘某砸坏。3、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丁某于2010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卢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4、抓获经过及对四被告人讯问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丁某供述,我到派出所自首。在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和潘某、李某乙坐着李兵的车去韩某烧烤店,我用砍刀砸窗户的玻璃,砸大江烧烤店的东西,还用砍刀架在了一个吃饭的客人脖子上。在张某甲房子那,我让潘某和李某乙把他房子玻璃砸了,我也砸了玻璃。这个房子租给了邢某。6、被告人潘某供述,我到派出所自首。称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和丁某等人喝完酒,丁某、李某乙和我去砸邢某车行,由李某甲开车。在邢某车行,丁某、我、李某乙用砖砸车行的玻璃。后到大江烧烤,我追大江,没追上,我和丁某砸大江烧烤店的东西着。在大江烧烤店我拿着一把刀子着,刀是丁某从他家拿出来给我的。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到派出所自首。称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和丁某等人一起喝的酒,吃饭时丁某说吃完饭把邢某卖车的店砸了。大约8点多钟,我、潘某、丁某我们坐李某甲的车到了邢某车行,我、丁某、潘某用砖块砸邢某车行的玻璃,砸了几块,他们开车把我送家去了。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到派出所自首。称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和丁某、李某乙、潘某等人一起喝的酒。吃完饭丁某让我开车拉着他找邢某去,我就开车拉着丁某、李某乙、潘某去了邢某的卖车店。我停住车,丁某、李某乙、潘某就下去用砖块砸邢某卖车店的玻璃。砸了几块他们上车我们就走了。李某乙就回家了。丁某说去他家一趟,在他家拿了两把刀,然后让我拉着他和潘某去了大江烧烤店。到那后,丁某说砍他,潘某就拿着刀子追大江。我开车去前边掉头,回来时,丁某和潘某拿着刀在路边站着,我看见大江烧烤店的窗户玻璃都碎了。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和丁某等人一起吃的饭。大约八、九点钟左右,我听说我小舅子的房子也就是邢某卖车的店被砸了。我就去了邢某卖车店,看到玻璃被砸了。还看到丁某他们开一辆黑色的轿车。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大约八点钟,我正在大江烧烤店吃饭,去了几个人把烧烤店的桌子掀翻了,吃饭的人吓得都跑了。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我正在大江烧烤店吃饭,有人告诉我说我房子的玻璃被砸了,我就走到我房子那里,看见邢某卖车店的窗户、门的玻璃被砸了三块。这时李某丙来了,他告诉我说是丁某砸的。韩某从南边跑过来,说丁某把他的烧烤店也砸了。时间不长,丁某坐着一辆黑色轿车从南边过来了,丁某和我吵吵,承认砸我房子的玻璃。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大约八点钟,我在大江烧烤店吃的饭。后来听说大江烧烤店被砸了,桌子被人掀翻了。1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和朋友正在大江烧烤店外边吃饭。有一辆车突然停下,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有人上去把桌子踹翻了,我吓得站了起来,有一个小伙子把砍刀架在我脖子上,他说他叫大飞,我往后一躲,大飞往回一带,我左边脖子就被砍刀划破了。然后大飞他们就用砍刀砍烧烤店的玻璃,砸完就走了。我不再要求赔偿损失。14、张某丙伤情照片,证实受伤情况。15、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邢某车行经济损失11820元,大江烧烤店经济损失1355元。共计13175元。16、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3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丁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0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丁某拘役五个月。1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韩某、邢某分别与四被告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潘某、李某乙、李某甲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潘某、李某甲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曾因寻衅滋事,2010年3月3日被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10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属有前科。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潘某、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到卢龙县公安局燕河营派出所投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邢某、韩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邢某、韩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丙不要求赔偿损失。对被告人丁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丁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潘某、李某乙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李某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丁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丁某、李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李某甲到卢龙县公安局燕河营派出所投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件发生后,对被害人邢某、韩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邢某、韩某的谅解。上述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丁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臻喜

审 判 员  王海军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