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刘继萍,住吉林市。
被告:张恩豪,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闫桂萍,住吉林市。
被告:贾琼,住吉林市。。 原告刘继萍诉被告张恩豪、贾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萍、被告张恩豪的委托代理人闫桂萍、被告贾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继萍诉称: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我在和谐里小区楼下放狗,被贾琼、张恩豪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7277.2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325元、特快专递2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1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172元。 张恩豪辩称:1、我们不知道原告受伤,双方发生打斗时,是我们先报的警,是我们先去的医院,我们是后来才知道原告受伤,也是后知道原告做了伤情鉴定。我们不承认原告的伤是我们打的。双方发生纠纷是属实的,双方是在2014年8月9日发生的争执,当时贾琼正怀孕,当时贾琼倒地,我们就向派出所报的案,后去了医院。我们是三天后才知道原告受伤住院,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2、就原告各项诉请,就医药费,我们不知道原告都做了什么治疗,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就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只是轻微擦伤,我们认为是不需要护理,也不需要营养费。就误工费用,医院是否给原告开具误工证明,需原告提供证据。 贾琼辩称:原告是否受伤住院,我不清楚。我当时已怀孕9个月,因肚子疼,先去了医院。就后期的事我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刘继萍与张恩豪、贾琼系邻居关系。刘继萍系出租车司机,夜班回家时约晚23时左右,其饲养的狗会叫数声。贾琼系孕妇,狗叫声影响了其休息。2014年8月9日1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和谐里小区10号楼前,因刘继萍饲养的狗吵到自己休息,贾琼和张恩豪与刘继萍发生了口角,张恩豪将刘继萍打伤并用手将刘继萍推倒至脑后淤青,张恩豪与刘继萍厮打的过程中贾琼用手里打开的雨伞打了刘继萍肩膀位置。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63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继萍头部外伤、四肢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恩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新地号)不罚决字[2015]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情节特别轻微,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贾琼不予行政处罚。刘继萍于受伤当日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345椎体骨质增生、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2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7277.29元(6539.29元+738元)、急救车费用1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创伤照相费3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录音、照片和视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恩豪和贾琼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并且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推搡并打伤原告具有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后果,除应当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刘继萍饲养的宠物狗影响了邻居休息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定由刘继萍承担30%责任、张恩豪和贾琼承担70%责任为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继萍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现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继萍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支持7277.29元;2.法医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325元、快递费20元:刘继萍提供了票据证明此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刘继萍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因伤住院共13天,本院支持2722.2元(209.40元/天×13天);4.财产损失费1000元:刘继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500元:刘继萍因伤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刘继萍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刘继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244.49元,由张恩豪和贾琼连带赔偿8571.14元(12244.49元×70%)、刘继萍自行负担3673.35元(12244.4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豪、被告贾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继萍各项损失共计8571.14元; 二、驳回原告刘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继萍平负担30元,被告张恩豪、被告贾琼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邱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书记员 李 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