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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重初字第13号

原告郭高岭与被告周希彬、刘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高岭,周希彬,刘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重初字第13号原告郭高岭,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康波,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希彬,男,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刘香,女,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高岭与被告周希彬、刘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被告周希彬、刘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高岭诉称,被告从事地板砖销售行业,雇佣原告为其装卸地板砖。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装卸地板砖时,被突然倒塌的地板砖砸伤左腿。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之伤经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945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希彬、刘香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几年经验的装卸者,本身应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对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已借给原告6000元。

三、被告刘香不是经营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刘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郭高岭长期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被告周希彬是经营全瓷厨房的私营业主。双方因瓷砖的装卸工作彼此认识。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希彬找到原告郭高岭要求其装卸地板砖,郭高岭与其他几位装卸工人与被告周希彬商量好价格后,将地板砖搬运至周希彬指定地点的泡沫板上。上午八时许,原告装卸的地板砖发生倒垛,将原告的腿部砸伤,当时被告周希彬不在现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并采取左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期间原告住院17天,由其妻子姜树芳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3041.4元,其中被告周希彬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后期花费拍片费、复印费共计140元。原告出院后在孙于埠村卫生室花费医药费16.2元。2013年6月1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预计后期检查及手术费约需柒仟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周希彬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37131025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郭高岭及护理人员姜树芳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孙家于埠村124号,属于城镇户口。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首先,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中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劳务关系中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管理监督。再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报酬的确定是以劳动力的价格结合行业一般标准确定,承揽关系中报酬不仅仅是劳动力的价值,还有一部分技术成分的价值,其报酬的取得与承揽人本身的技能、生产规模、劳动成果的质量有直接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原告郭高岭根据被告周希彬的安排,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周希彬装卸地板砖,装卸作业以计件的方式计算报酬,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装卸完成一定数量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被告刘香虽然与周希彬系夫妻,但是郭高岭直接接受周希彬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刘香与郭高岭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周希彬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周希彬作为经营地板砖生意的业主,应该知晓地板砖系易碎物品,其存放应有相应平整的场所,摆放应分段固定。被告周希彬未对工人的装卸作业提供有安全保障的场所,故被告周希彬对地板砖倒垛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长期从事装卸作业的过程中,应该知晓地板砖的安全搬运及固定摆放方式,故原告应对自已装卸的地板砖发生倒垛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较为适宜。

三、2013年6月1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5日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以上标准作出37131025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故本案中原告郭高岭的伤残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对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371310258号鉴定报告,原告郭高岭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指定,为此申请法院再次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以上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再次申请不予准许。

四、原告郭高岭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共计33197.6元,误工费应为80.06元/天×210天=16812.6元;护理费80.06元/天×17天=13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8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676.22元。以上损失原、被告均承担50%,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38.1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高岭各项损失共计23338.11元。

二、驳回原告郭高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周希彬负担383元,原告郭高岭自行负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武 威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