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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98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王伟兵、张丽萍、牛文斌、崔美芳、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王伟兵,张丽萍,崔美芳,牛文斌,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曹忠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兵,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丽萍,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崔美芳(曾用名崔红红),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牛文斌,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被告牛文斌、被告崔美芳、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文,被告张丽萍、被告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兵、被告崔美芳、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被告牛文斌、被告崔美芳、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交纳保全费12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91407131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原告与被告崔美芳、牛文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914071310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在贷款期间由于借款人现了无法依约偿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331.85元;2、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之标准给付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3、被告崔美芳、被告牛文斌,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丽萍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和王伟兵系夫妻,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是王伟兵开办的公司,王伟兵是法定代表人。答辩人认可最初借款150000元,已经返还了50000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没异议。罚息及律师费,合同如果有约定也认可。诉讼费、保全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需要一些给付时间。

被告牛文斌庭审答辩称,答辩人和崔美芳是夫妻关系,崔美芳曾用名是崔红红答辩人夫妻和王伟兵、张丽萍夫妻二人是朋友,曾为王伟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了担保,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目前本金也很难还上,其他的更还不了,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伟兵、被告崔美芳、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91407131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

原告与被告崔美芳、被告牛文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914071310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美芳、被告牛文斌为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与担保声明书均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均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2015年6月7日被告王伟兵支付原告本息20000元,2015年11年9日支付本息500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331.85元。被告张丽萍、被告牛文斌对该借款为异议。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兵与被告张丽萍,被告牛文斌与被告崔美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丽萍、被告牛文斌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返还其借款本金96331.85元;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之标准给付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美芳、被告牛文斌,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分别与上述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中均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兵、被告崔美芳、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本金96331.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6331.85元的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之标准给付罚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诉讼保全费1270元。

四、被告牛文斌、被告崔美芳、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罚息及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牛文斌、被告崔美芳、被告包头市中邮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伟兵、被告张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颂毅

审 判 员  蔺爱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