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解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
审判员 周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