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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53号

夏咸春与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咸春,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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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夏咸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耿伙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登山,盐城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广群,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咸春与被告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赢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加怀,被告赢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登山、乔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咸春诉称:2012年被告赢龙公司在建湖县沿河镇农贸市场承建商住楼。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合同就有关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的要求及时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2012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负责人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06517.60元。后被告共支付1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96517.6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6517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贷款逾期利息。

被告赢龙公司辩称:该工程未完工,且原告与夏斯炎结账,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赢龙公司在建湖县沿河镇农贸市场开发商住楼,聘用案外人夏斯炎为该工程管理人员,并向夏斯炎出具了聘书。内容为“聘书,聘任夏斯炎同志为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湖县××镇商贸城项目部现场管理和保卫。特发聘书!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湖沿河项目部。2011年2月22日。”该聘书加盖了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部的印章。管瀛龙系被告赢龙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琴系夫妻关系,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3月31日原告夏咸春与管瀛龙签订了《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建湖县××镇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铝合金窗双包给原告夏咸春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夏咸春与被告赢公司的聘用人员夏斯炎对工程进行验收。夏斯炎在结账清单上对工程款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赢龙公司欠原告夏咸春工程款为106517.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517.6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517元。上述事实,有聘书、《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夏咸春与夏斯炎签订的结账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夏咸春与被告赢龙公司的股东管瀛龙于2012年3月31日签���了《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因管瀛龙系被告赢龙公司股东负责本案所涉工程,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管赢龙公司的行为。双方约定将建湖县××镇农贸市场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窗由原告夏咸春制作、安装。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咸春依约对铝合金窗的工程进行制作、安装。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赢龙公司的管理人夏斯炎验收后交付被告赢龙公司。被告赢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夏咸春要求被告赢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6517元,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夏咸春要求被告赢龙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夏咸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赢龙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咸春工程款965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江苏赢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曾书明

审判员  刘 开

审判员  吕俊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颖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