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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4号

东莞市宇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宇佳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宇佳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宇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宇佳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委会拥军路商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关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宇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东城大道*号***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俊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懿靖,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宇佳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宇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宇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宇峰公司是经营研发、产销电子类产品、五金制品的公司,宇佳公司是经营生产、加工、销售电子配件产品等相关类型产品的公司。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双方自2011年12月12日起交易至今。宇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宇峰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单约定喇叭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月结方式等),宇峰公司确认采购单后回传。后宇峰公司根据宇佳公司的要求提供产品,并送到宇佳公司处,由宇佳公司员工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宇峰公司为宇佳公司供货,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对账,由宇峰公司按照采购单、送货单的确认数量、金额进行核算后制成对账单传真给宇佳公司并经宇佳公司签字确认对账数额后回传。对账后宇佳公司如需开具发票,宇峰公司则按宇佳公司要求先行开具发票,或者由宇峰公司收到宇佳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开具发票。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双方一致遵循上述交易模式进行交易。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宇佳公司多次向宇峰公司发出采购单订购喇叭,宇峰公司均按照宇佳公司发出的采购单按时按质按量供应,宇峰公司向宇佳公司送货后由宇佳公司的员工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双方每月均进行对账,宇佳公司确认仍拖欠宇峰公司货款369695元。采购单上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宇佳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结算期限支付货款,宇峰公司多次要求宇佳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宇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宇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宇佳公司支付货款369695元及利息(以3696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宇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宇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宇佳公司实际未付货款应为232895.12元。宇峰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369695元应扣除不良品总金额18251元、备品总金额73989.56元、宇佳公司垫付的进项税税额44559.32元。宇峰公司所交的喇叭有很多不良品,部分不良品已经被宇峰公司领走,并在双方对账时有扣除不良款项,还有价值18251元不良品未取走,至今滞留在宇佳公司仓库。宇佳公司采购电话通知宇峰公司,但宇峰公司未及时对该批不良品进行处理。由于宇峰公司未及时补回这批货物,导致我方无法履行对客户交期的及时出货承诺,我方保留追究宇峰公司相应承担责任的权利。宇佳公司采购合同下方的交易条款上有明确要求,“请按本订单数量提供3%的备品”,但宇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双方交易以来提供过任何备品。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宇佳公司共采购741840PCS产品,宇峰公司应提供22252PCS备品给宇佳公司。宇峰公司未提供备品给宇佳公司,造成宇佳公司上游客户按照相应条约扣除了宇佳公司3%的备品,故宇佳公司有权扣除备品款73989.56元。根据双方合作情况,宇峰公司在对好账后就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宇佳公司。宇佳公司见税票后方可付款。偶遇宇峰公司税票不便的情况下,宇佳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先暂付宇峰公司货款,付款后宇峰公司应主动补齐所欠发票结清已付货款事宜。但宇峰公司收到宇佳公司货款后,至今未将税票补齐,经宇佳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补齐税票。由于宇峰公司欠宇佳公司太多税票,宇佳公司无法继续安排付款,并导致宇佳公司44559.32元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宇佳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宇峰公司违约在先,因宇峰公司没有把税票开具给宇佳公司,故宇佳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宇峰公司自2011年开始向宇佳公司供应喇叭,宇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宇峰公司下订单,宇峰公司送货上门,双方按月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已结清2013年11月以前的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单中载明了订单确认、责任、请款、不良处理、品质要求等交易条款。交易条款约定按订单数量提供3%之备品;如验收不合格判退,请供应商于发生日三天内回收并回复交期,逾期宇佳公司不负保管责任或作废品处理;税项为17%增值税税额;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宇峰公司主张月结60天是指对账后60天内付款,宇佳公司主张是对账并开具发票后60天内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依次为209686元、97443元、66740元、43950元、39655元、15507元、8800元、17600元。双方在2014年8月4日前完成了上述各月货款的对账。宇佳公司在对账后仅支付了2013年11月的货款129686元,还有货款369695元未付。对于未付款的原因,宇佳公司解释称因宇峰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且369695元货款中应扣除不良品总金额18251元、备品总金额73989.56元及宇佳公司垫付的进项税税额44559.32元。另查明,宇佳公司主张宇峰公司所供货物中存在10370个不良品,价值18251元。宇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制作的检验报告为证。宇峰公司对宇佳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确认,称宇佳公司从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宇峰公司工作人员与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为证。短信记录显示宇峰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多次向宇佳公司催款,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表示因资金周转不顺暂时难以支付货款。宇佳公司解释称,涉案产品是在使用时才检验,而收货后未立即使用,故直到2014年8月中旬使用时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宇佳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对上述不良品进行质量鉴定,又在原审法院提出封存检材的要求后撤回鉴定申请。再查明,宇佳公司主张根据约定宇峰公司应按订单数量提供3%的备品,但宇峰公司从未提供备品给宇佳公司,结合双方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订单数量及单价计得宇峰公司应提供73989.56元的备品给宇佳公司。宇峰公司确认其未向宇佳公司提供备品,并主张宇佳公司从未要求其提供备品。宇峰公司认为备品是为了完成宇佳公司每批订单产品的合格数量,如合格数量已达到采购数量,即无需备品。宇佳公司认为备品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以备更换,因双方交易是连续的,在宇峰公司没有提供备品的情况下,宇佳公司将宇峰公司每次多送货部分充当备品或者从下一订单的送货中取部分货物充当上一订单的备品,宇佳公司确认上述充当备品部分的货款在对账时要计入当月货款。此外,宇佳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2013年7月的货款176987元及2013年11月的货款129686元,但宇峰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宇佳公司44559.32元【(176987元+129686元)÷1.17×17%】的进账税额无法抵扣。宇峰公司确认其没有开具2013年11月的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给宇佳公司,并明确表示在宇佳公司付清货款后开具所有的增值税发票给宇佳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还是先付款,宇佳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宇峰公司不予确认,并表示有时候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有时候是先开发票再付款。上述事实,有宇峰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进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记录,宇佳公司提交的IQC来料检验报告、退货单、采购单、明细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双方对未付货款36969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宇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给宇峰公司;

二、宇佳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主张是否成立;

三、宇峰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受方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本案中,宇峰公司作为出卖人除履行交货的主给付义务外,还应履行向宇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宇峰公司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宇佳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从给付义务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定。只有在宇峰公司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宇佳公司才得以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在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先付款还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宇峰公司已向宇佳公司交付了货物,其有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宇佳公司无权拒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不良品扣款18251元。宇佳公司主张宇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不良品,宇峰公司不予确认,宇佳公司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结合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的陈述,宇佳公司单凭其自行制作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宇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不良品,宇佳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宇佳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宇佳公司要求扣除不良品18251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备品扣款73989.56元。宇峰公司和宇佳公司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备品是否计费,但宇佳公司自认充当备品部分的货款在每月对账时计入当月货款,且宇佳公司已按照对账金额付清了2013年11月以前的货款,由此可推断出备品并非免费提供。既然备品需要收费,宇峰公司根据其实际送货数量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宇佳公司要求扣除备品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税额扣款44559.32元。宇佳公司主张宇峰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宇峰公司没有表示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宇佳公司,只是要求在宇佳公司履行付款的合同主义务后再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宇佳公司,即宇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宇佳公司要求在涉案货款中扣除税款44559.3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若宇峰公司最终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给宇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宇佳公司可以另案诉讼予以主张。综上,宇佳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向宇峰公司支付货款36969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宇峰公司主张是对账后60天内付款,宇佳公司则主张是开具发票后60天内付款。结合宇佳公司在宇峰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支付了2013年11月的部分货款的行为看,宇峰公司的上述理解更为可信,故原审法院对宇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60天内付款。双方在2014年8月4日前完成了涉案货款的对账,故宇佳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宇佳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宇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宇峰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算逾期利息,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宇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宇峰公司支付货款36969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3元,由宇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不良品扣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单中载明了订单确认,责任、请款、不良处理、品质要求等交易条款,交易条款约定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判退、请供应商于发生日三天内回收并回复交期,逾期不负保管责任或作废品处理。宇峰公司所交的喇叭在使用时检验出许多不良品,其中部分不良品已经被宇峰公司领走,并在双方对账时有扣除部分不良品款项的记录,说明宇峰公司认可存在不良品的事实,目前尚有18251元不良品未取走,至今留置在宇佳公司的仓库,宇佳公司采购电话通知宇峰公司处理不良品,宇峰公司不仅未及时处理,还未提供补货,导致宇佳公司不能按期向客户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既然不良品价款已计入总货款,宇峰公司又没能处理与补货,所以应当扣除不良品的价款。

二、关于备品扣款,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数量,在合同下方的交易条款明确要求“请按订单数量提供3%的备品”,宇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备品给宇佳公司,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备品需要收费,宇峰公司也收取了相应货款,但是并没有向宇佳公司提供任何备品,宇峰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既然宇峰公司没有交付3%的备品,那么宇佳公司就应无需支付3%的货款。共计73989.56元,宇佳公司有权在诉讼标的中扣除相应的货款。

三、关于税额扣款与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宇佳公司已向宇峰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以前的货款,但时至今日宇峰公司未能提供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宇佳公司有理由要求扣除未付款的税额。同时,宇佳公司要求等宇峰公司开具发票后60日内在付款的主张也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宇佳公司可以扣除税额,并待收到相应发票后在履行付款义务,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佳公司无需支付货款3696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峰公司承担。上诉人宇佳公司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宇峰公司针对宇佳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

一、宇峰公司按照约定为宇佳公司提供各种型号喇叭并送货,宇佳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月约定双方均按照采购单、送货单的确认数量、金额进行对账,由宇佳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注明的喇叭型号、数量均能与采购单约定一致,双方对账是基于采购单、送货单确认的数量、金额进行核算货款,对账单是由宇佳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宇峰公司没有送货数量及货款数额。宇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宇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得到宇佳公司验收确认。宇佳公司在对账单确认货款数额,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账单及货款数额,宇佳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

二、宇佳公司对宇峰公司供应的喇叭进行验收后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宇峰公司供应的喇叭并无质量问题,极少数的不良品的数额已在每月对账单确认扣除,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已经扣除了不良品数额,宇佳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及退货单均是宇佳公司单方制作,宇佳公司在一审时放弃申请质量鉴定,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宇峰公司的喇叭存在质量问题,宇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喇叭存在质量问题。宇峰公司从未收到宇佳公司主张不良品的通知。备品的目的在于保证宇峰公司提供的喇叭数量能够达到采购单的数量要求,宇峰公司已经通过补发对换不良品或由宇佳公司对账扣除不良品的金额进行处理,宇峰公司提供的喇叭数量已达到采购单约定的数量标准并由宇佳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因此宇峰公司无需另行提供备品。宇佳公司至今也未向宇峰公司主张过备品。宇佳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备品需要支付价款,宇佳公司在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是根据宇峰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计算的货款,并不包含备品的金额,宇佳公司上诉主张宇峰公司已收取备品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扣除备品款项没有依据。宇峰公司在为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为向宇佳公司开具发票是合情合理的。宇佳公司主张由于为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宇峰公司在宇佳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06673元的范围内愿意向其开具发票,宇佳公司主张扣除税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宇峰公司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宇佳公司无需支付货款369695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宇佳公司主张有权以宇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依法应对宇佳公司、宇峰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可拒付合同价款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宇佳公司主张备品扣款,依法应对宇佳公司、宇峰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备品无偿提供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宇佳公司主张不良品扣款,依法应对存在不良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审确认宇峰公司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宇佳公司应向宇峰公司支付货款369695元,不予支持宇佳公司备品扣款、不良品扣款及有权拒付货款的主张,均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宇佳公司拖欠宇峰公司货款369695元。宇佳公司一直未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宇佳公司向宇峰公司支付货款36969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宇佳公司无需支付货款369695元及利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45.43元,由宇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审 判 员  胡晓婷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15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