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反诉被告)肖怀道,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洁,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涂冶平,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谢旭春,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宋传毅,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代理人谭建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怀道诉被告谢旭春、涂冶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谢旭春、涂冶平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谭小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涂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肖怀道的委托代理人冯洁、王成、被告(反诉原告)谢旭春以及谢旭春、涂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传毅、谭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怀道本诉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支付60000元教学成本给被告,由被告指派老师对原告的40名学生进行教学。协议还约定,被告自行招收的学生的所有培训费用均由原告统一收取,如有违规,违规一方按结算费用的每天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对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教学成本60000元,但被告仅为原告培训了4名学生,并私自收取被告招生的学生的各项培训费用。经原告多次主张返还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比例退还原告教学成本48000元(按40名学生教学成本120000元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学生学杂费89665元;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后,肖怀道主张如《合作培训协议》为无效合同,其要求判令被告谢旭春、涂冶平赔偿损失147665元。
被告谢旭春、涂冶平本诉辩称:
一、原告肖怀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2月28日,两答辩人与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签订了《合作培训协议》,且加盖了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公章,虽然肖怀道系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负责人,但本案系答辩人与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之间的纠纷,原告肖怀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也没有依法取得办学资质,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与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签订的《合作培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协议。据答辩人了解,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并未取得教学资质,没有《办学许可证》,属于违法开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故原告肖怀道以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协议;
三、原告肖怀道以虚构事实、欺骗的方式骗取答辩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肖怀道应当承担协议无效的全部责任;
四、根据原告肖怀道提供的证据,有17名学生系答辩人自行招生、管理、培训,该17名学生与原告肖怀道无关,答辩人无需将学生的学杂费返还给原告肖怀道;
五、答辩人未对肖怀道安排的36名学生进行培训,系因为该36名学生并非肖怀道自行招收,而是由与肖怀道也有合作关系的戴小旺老师招收的,答辩人安排的教师对该36名学生培训时,被戴小旺老师予以驱赶,故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谢旭春、涂冶平反诉诉称:2014年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肖怀道签订《合作培训协议》,反诉被告为了与反诉原告合作,隐瞒了其开办的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的事实,导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无效的合同,反诉原告因此支付和应当支付聘请教师的工资493240元,减去反诉原告招收17名学生的收入168000元、该17名学生的空调、保险、生活、住宿费共计80600元、反诉被告已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教学成本59570元,反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86890元。另外,反诉被告自行招生学生4名,该4名学生的学费、资料费56000元及反诉原告自行招收的17名学生缴纳给反诉被告的资料费、纪律押金7000元,共计63000元也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
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培训协议》无效;
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学费、资料费、纪律押金共计63000元;
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6890元;
四、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肖怀道反诉辩称:
一、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实际履行并终止,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合同合法、有效;该《合作培训协议》与反诉被告肖怀道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证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肖怀道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不导致该培训协议无效,即便该《合作培训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违反的也是关联性管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系肖怀道个人开办的培训学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肖怀道与涂冶平、谢旭春签订了《合作培训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办理高考艺术培训,合作场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黄鹤村四片9栋、11栋),办学场地及合作项目主权属于肖怀道,涂冶平、谢旭春以挂靠的形式合并到长沙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培训,并以长沙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名义进行招生及宣传。协议第三条约定:涂冶平、谢旭春保证所有生源在长沙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培训,涂冶平、谢旭春可自主聘请老师到学校上课,老师工资由涂冶平、谢旭春负责,肖怀道派发120000元教学成本给涂冶平、谢旭春(协议签订之日两周内由肖怀道存入60000元至双方的共管银行卡内,于2014年7月5日取出交付给涂冶平、谢旭春,剩余6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给涂冶平、谢旭春),由涂冶平、谢旭春负责承担肖怀道方面40个人全学期整体教学,超出40人,肖怀道根据学生在涂冶平、谢旭春处学习时间按每人每月350元交付给涂冶平、谢旭春作教学开支,不满一个月的按天计算;第四条约定,涂冶平、谢旭春的学生的所有培训费用(学费、食宿费、学杂费等)由肖怀道财务统一收取,涂冶平、谢旭春不再独立设立财务室,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如个别学生直接把费用交付给个人,必须24小时内转入学校财务。涂冶平、谢旭春生源学生所收学费归涂冶平、谢旭春所有,其他如食宿费、学杂费等收入归肖怀道所有,500元每人的资料费由肖怀道统一收取管理,其中,涂冶平、谢旭春收取学生100/人,肖怀道预留100元/人作为支付学生画模特水果景物的费用开支,剩余300元/人的费用,涂冶平、谢旭春用来为学生购买教学用书,总共用书进货价格不能超过300元/人;第六条约定,涂冶平、谢旭春学员纪律押金300元/人,用于涂冶平、谢旭春教学范围内的学生违纪罚款,学生违纪罚款需由学生本人签字确认,学期末学生没有扣除的纪律押金,肖怀道必须按时退还给学生;第八条约定,涂冶平、谢旭春生源学生的美院班收费由涂冶平、谢旭春所有,肖怀道生源学生的美院班收费提取50%给涂冶平、谢旭春,剩余归肖怀道;第十九条约定,由涂冶平、谢旭春教学的肖怀道的生源学生联考二本线过线率达到50%,肖怀道奖励涂冶平、谢旭春50000元,如果肖怀道交给涂冶平、谢旭春辅导的生源联考二本线过线率未达到50%,涂冶平、谢旭春赔偿肖怀道30000元;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应当诚信合作,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60000元。同时,肖怀道在该《合作培训协议》上加盖了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肖怀道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了59750元给谢旭春,其中,已扣除共管银行卡管理费200元、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双方在合作期间,涂冶平、谢旭春自行招收学生17名至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其中,肖怀道收取了部分学生的学费共计54000元、食宿费共计45780元、资料费共计3252元、教室空调费共计2100元、保险费共计700元、考务费600元、水电费共计5529元、纪律押金共计2500元;涂冶平、谢旭春自行收取了其余学生的学费共计175500元、食宿费共计85510元、资料费共计4500元、教室空调费共计2700元、保险费共计900元、考务费9600元、水电费共计1455元、纪律押金共计6000元。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6日,肖怀道将其收取的由涂冶平、谢旭春招收的4名学生的学费、资料费共计54400元退还给涂冶平、谢旭春。另外,涂冶平、谢旭春对由肖怀道招收的4名学生进行了培训。另查明,涂冶平、谢旭春在对其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由肖怀道招收的学生进行培训过程中,还聘请了李侠、李思思担任教训管理、培训的老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谢旭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侠汇款42658元,谢旭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思思汇款56620元。上述事实,有肖怀道、涂冶平、谢旭春提交的《合作培训协议》、《新生入学报到单》、《2014年度涟源二中欠费明细表》、2014年8月14日谢旭春出具的证明、领款单、《博雅东方美术四班收费情况表》、收款收据、李侠和李思思的《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怀道与涂冶平、谢旭春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培训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现肖怀道举办的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既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获得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故肖怀道与谢旭春、涂冶平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因履行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怀道作为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举办者,理应知道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履行的相关手续,但其未办理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审批手续,明显存在过错;而涂冶平、谢旭春长期从事教学、培训工作,谢旭春自身曾有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经历,亦应当知道举办教育培训机构所应具备的办学资质和审批手续,但其未审慎审查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审批手续,仍与肖怀道签订《合作培训协议》,涂冶平、谢旭春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肖怀道和涂冶平、谢旭春对《合作培训协议》的无效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肖怀道和涂冶平、谢旭春的损失计算问题。鉴于肖怀道、涂冶平、谢旭春在履行该合作培训协议过程中,已经完成对其招收学生的教学、培训,故双方因履行合同已经产生了必要的教学培训费用,本院确定各自招收的学生的相关费用,由各自负责收取,并参照《合作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学生应缴的学费、食宿费、资料费、水电费、空调费、考务费、保险费、纪律押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
一、关于肖怀道的损失计算问题。1、涂冶平、谢旭春自行招收的17名学生在培训期间使用了博雅东方艺术培训学校的教学场地、设施等,故肖怀道遭受了食宿费、水电费、空调费的损失,谢旭春、涂冶平应当予以赔偿。现涂冶平、谢旭春收取了其招收的17名学生中部分学生的食宿费85510元、教室空调费2700元、水电费1455元,共计89665元,涂冶平、谢旭春应当赔偿肖怀道食宿费、空调费、水电费损失44832.5元(89665元*50%);2、《合作培训协议》中约定由肖怀道派发120000元教学成本给涂冶平、谢旭春,由涂冶平、谢旭春负责承担肖怀道招收的40名学生全学期整体教学,后肖怀道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了59750元教学成本费用给谢旭春,但谢旭春、涂冶平实际仅对肖怀道招收的4名学生进行了培训,对另外的36名学生并未进行培训,故涂冶平、肖怀道应当向肖怀道返还教学成本费用47750元[59750元-(120000元÷40人)*4人]。涂冶平、谢旭春辩称其未对另外36名学生进行培训的原因,系该36名学生是由与肖怀道另有合作关系的戴小旺自行招收的,戴小旺拒绝由涂冶平、谢旭春安排的教师对该36名学生进行培训,故涂冶平、谢旭春并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涂冶平、谢旭春有义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未能对该36名学生进行培训系肖怀道的原因所致,现其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肖怀道主张的违约金,因《合作培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肖怀道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涂冶平、谢旭春的损失计算问题。1、因涂冶平、谢旭春在履行《合作培训协议》期间,聘请了李侠、李思思作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学、培训,并向李侠、李思思支付了薪酬共计99298元(42658元+56620元),该费用系涂冶平、谢旭春的损失,但因涂冶平、谢旭春仅对肖怀道招收的4名学生进行了培训,另涂冶平、谢旭春还自行招收了17名学生,均由李侠、李思思进行培训,本院确定涂冶平、谢旭春支付给李侠、李思思的薪酬损失按学生的比例来进行计算,即18913.9元(99298元÷21人*4人),故肖怀道应当赔偿涂冶平、谢旭春该项损失9456.95元(18193.9元*50%);2、因肖怀道对谢旭春、涂冶平招收的17名学生中,收取了部分学生的学费54000元、资料费3252元、考务费600元、保险费700元、纪律押金2500元,共计58552元,后肖怀道又退还了54400元给谢旭春,剩余的费用为4152元,该费用本院也确认为涂冶平、谢旭春的损失,肖怀道应当予以赔偿2076元(4152元*50%)。对于涂冶平、谢旭春主张的其两人的工资薪酬损失,
本院认为,涂冶平、谢旭春自行招收学生进行教育、培训,并向该些学生收取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其工资、薪酬本已经在收取的培训费用中获得补偿,其再次主张肖怀道赔偿其工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肖怀道应当向谢旭春、涂冶平支付的费用,谢旭春、涂冶平还应当向肖怀道支付81049.55元(44832.5元+47750元-9456.95元-2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涂冶平、谢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怀道81049.5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怀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涂冶平、谢旭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涂冶平、谢旭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反诉费用2000元,共计5260元,由肖怀道负担1260元,由涂冶平、谢旭春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小松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涂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邓双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