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某,女(缺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2008年1月11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未与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证人证言二份,刘xx、江xx证明被告2010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马山口镇岳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江某某舅父李xx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江某某离家出走已五年有余,至今杳无音信,与原告所述及所提供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2008年1月11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江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被告江某某离家出走已长达五年之久,未曾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已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朱玉圳暂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玉圳(2007年7月15日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 源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