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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与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曹凤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曹凤叶,李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43号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钟远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育欢、罗锦锐,均系员工。

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凤叶。

被告:曹凤叶,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金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2。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诉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一公司)、曹凤叶、李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育欢、罗锦锐,被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一公司、曹凤叶(亦是被告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诉称: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与安一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中农商银(五桂山)综授公字(2014)第0021号”《综合授信合同》,与李金明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五桂山)高抵字(2014)第06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曹凤叶、李金明签订编号为“中农商银(五桂山)保字(2014)第165号”《保证合同》,并约定:(1)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根据安一公司的需要和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的可能,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向安一公司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80万元整的贷款;(2)本合同所列的授信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4)若安一公司有违约行为的,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5%向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支付违约金;(5)安一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有权宣布授信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安一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李金明提供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XX号白朗峰花园XXXX幢XXXX房的商品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为安一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与李金明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安一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9%,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安一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经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实地考察和多种途径了解,安一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已于2015年4月停止经营。经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多次催收,安一公司仍无法按时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安一公司应付本金380万元、利息66948.65元。据此,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一公司向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66948.65元,本息合计3866948.6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对李金明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X号白朗峰花园XX幢XXXX房的抵押商品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曹凤叶、李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安一公司、曹凤叶、李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称其诉求的实现债权所支持的一切费用,目前只有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产生。原告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安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曹凤叶、李金明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4.系统贷款清单、欠供明细表(贷款利息结构清单)。被告安一公司、曹凤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被告李金明对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确认其与曹凤叶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现正存续,而且安一公司实际是由其与曹凤叶共同经营。但辩称: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计算的利息过高,能否减少一些利息及罚息,让其最终能够清偿;诉讼费用过高,应当由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承担。被告李金明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作为甲方授信人、贷款人,与安一公司作为乙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中农商银(五桂山)综授公字(2014)第0021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向乙方申请叙做的最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380万元整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本金)确定期间。授信用途用于经营实体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利息按每月计还。本金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列的授信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即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计收复利。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授信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根据安一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6.9%,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但之后,安一公司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38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66948.65元。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合同到期后,安一公司仍没有还本付息。另查:2014年11月13日,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李金明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安一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农商银(五桂山)综授公字(2014)第0021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其他具体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其他具体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80万元,所担保之最高债权额为5857900元。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XX号白朗峰花园XX幢XX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一)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主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借款人及抵押人义务其他当事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房屋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李金明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又查:2014年11月13日,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作为贷款人,曹凤叶、李金明作为共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安一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农商银(五桂山)综授公字(2014)第0021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是其它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与安一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安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据此要求安一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一公司的欠款金额,有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为证,虽然安一公司对利息有异议但其与其他当事人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农商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李金明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80万元及最高债权额5857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曹凤叶、李金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曹凤叶、李金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没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只有抵押人李金明提供物的担保以及保证人曹凤叶、李金明提供人的担保,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农商银行五桂山支行可优先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者的顺位是并立的,故本案暂不处理两者的顺位,由农商银行五桂山中在执行阶段再行选择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曹凤叶、李金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一公司追偿。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标准计收,没有过高。安一公司是本案败诉方,应由其承担。该费用也属于曹凤叶、李金明的担保或保证范围,曹凤叶、李金明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正常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9%计收,罚息在贷款年利率6.9%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利率同罚息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合计为66948.6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金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XXXX号白朗峰花园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80万元及最高债权额5857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曹凤叶、李金明对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曹凤叶、李金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36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安一灯饰有限公司、曹凤叶、李金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桂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