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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56号

黄何增与蔡如正、杨杰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黄何增,蔡如正,杨杰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何增,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如正,女,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杰君,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黄何增因与被申请人蔡如正、杨杰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何增申请再审称:1、事实方面。原审对蔡如正、杨杰君手中的SIQO基金材料从何而来、该基金可否在中国购买及购买的具体手续、蔡如正写下承诺书的背景等事实未予查明,故原审事实不清。2、证据方面。SIQO基金是否合法存在的事实应由蔡如正举证,原审却要求黄何增举证,故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SIQO基金合同的真伪性、蔡如正、杨杰君“一呼一应”的欺骗行为、黄何增购买基金款项的下落,原审应依职权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但原审未作调查。3、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蔡如正、杨杰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黄何增购买基金的钱款不翼而飞,理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偏袒,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黄何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蔡如正提交意见称:我只是告诉了黄何增SIQO基金的信息,至于买不买是由她自己决定的,我不可能逼她买。该基金网站被关掉了,因为是外国基金,难以调查下去,我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杨杰君提交意见称:蔡阿姨(蔡如正)让我帮黄阿姨(黄何增)电脑操作购买基金,我所做的只是这些。SIQO网站被关闭后,曾收到邮件说会恢复,但一直未恢复。我本人也是受害者,对黄何增没有欺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黄何增钱款用于投资国外SIQO基金,以及该基金网站被关闭的事实没有异议。黄何增在该基金网站被关闭后,诉称蔡如正、杨杰君串通蒙骗其购买上述基金,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黄何增对蔡如正、杨杰君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法有据。黄何增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蔡如正、杨杰君对其欺诈造成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人民法院就基金公司信息、蔡杨两人的“欺骗行为”等依职权调查取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有违司法中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何增不能就蔡如正、杨杰君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举证,原审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何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何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贤华

审 判 员  沈旭军

代理

审判员  俞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