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10号
原告:吕仁怀,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雷,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吕仁怀为与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仁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仁怀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01000元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1000元。被告王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吕仁怀提供的借条5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或经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雷返还原告吕仁怀借款10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干依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