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登封市宣化镇文惠山庄门口附近,将同向步行的郭某某撞倒。经检验,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5.46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2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