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50号原告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明德智园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王靖,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绪达,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翔明,银行职员。被告刘良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良芬,居民。被告韩召兰,居民。被告刘良芬,居民。被告刘玉渠,居民。被告王冲,居民。被告刘琼阁,居民。被告李修奎,居民。
原告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陇海银行)诉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陇海银行诉讼代理人巩绪达、张翔明,被告刘玉渠、李修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刘良芬、王冲、刘琼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陇海银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2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提供连带保证。自2015年3月20日以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目前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止营业。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21319.73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邳州陇海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刘良涛及担保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本息明细。证明借款人欠款情况。
被告刘玉渠辩称:1,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原告应保全借款人的财产不应起诉担保人;2,原告在放贷时没有审查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3,利率过高,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修奎辩称:1,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原告应保全借款人的财产不应起诉担保人;2,原告在放贷时没有审查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3,利率过高,没有能力偿还。4,担保人本不想担保,是碍于情面才签的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渠、李修奎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刘良芬、王冲、刘琼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作为借款人的刘良涛、韩召兰,作为担保人的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陇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2月3日,邳州陇海银行向刘良涛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2.6%。刘良涛、韩召兰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3015.12元后,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319.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刘良涛、韩召兰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2.6%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8.9%,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刘良涛、韩召兰未按约还款时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渠、李修奎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刘良芬、王冲、刘琼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良涛、韩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21319.73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对上述刘良涛、韩召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良涛、韩召兰、刘良芬、刘玉渠、王冲、刘琼阁、李修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晴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