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90号原告苏维冲,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熊旭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来公,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崔洪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栋,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董海尧,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
原告苏维冲诉被告付来公、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孙汉栋、董海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冲的委托代理人熊旭华,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来公,被告新时空汽运公司,被告孙汉栋,被告董海尧,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维冲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付来公驾驶的豫PZXX**、豫P6X**挂低平板半挂车在沪昆高速G60出沪52.7公里前5米处时,因其车上倾斜的货物撞击、并带动正停在同侧路边被告孙汉栋驾驶的浙DXXX**轻型普通货车向前移动,在浙DXXX**车辆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到正在同侧路边施工的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来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来公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时空汽运公司,故被告新时空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汉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1,4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60元、交通费2,27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付来公、新时空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确认事故车辆豫PZXX**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D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重复计算的776元,并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49元;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标准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孙汉栋、董海尧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核定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50分,在松江区沪昆高速G60出沪52.7公里前5米处,被告付来公驾驶豫PZXX**、豫P6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其车上货物偏斜撞击被告孙汉栋驾驶的浙DXXX**轻型普通货车后,再撞到道路施工养护人员即原告苏维冲,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汉栋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来公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汉栋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全身多发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在该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118.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49元),购买手杖费用180元,住院期间租床等杂费872元。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锦曼(2014)法医残鉴字第J-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维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左足小趾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现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轻度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6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2014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该鉴定所出具的锦曼(2014)法医残鉴字第J-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未给予鉴定伤后休息期,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新时空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浙D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于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苏维冲于2013年3月1日与上海欣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另外,事发后被告付来公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两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来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来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向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付来公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付来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时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汉栋、董海尧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8,118.56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3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8,1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1,548.56元。已超过本案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款40,548.56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工友周万军护理,并按照周万军的误工费主张护理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事发时确实在施工现场劳动过程中,同时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6,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或明细,故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建筑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38.75元。6、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500元。7、对于原告购买手杖的费用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为18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原告的伤势对其精神及以后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7项费用即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38.75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15,218.75元,未超过本案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11,计13,835.23元,由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1,计1,383.52元。9、对于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租床等杂费872元,该项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第10、11项费用合计2,872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付来公赔偿。因被告付来公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付来公128元。现被告付来公无需在本案中支付赔偿款,故被告新时空汽运公司也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维冲23,835.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维冲41,548.5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维冲2,383.52元;
四、被告付来公赔偿原告苏维冲2,872元(已付);
五、原告苏维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来公128元;
六、驳回原告苏维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付来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