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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侯国维诉被告谭某某、谭鸿运、李明、许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清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国维,谭某某,谭鸿运,李明,许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侯国维。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被告谭鸿运(系被告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李明(系被告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许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国维诉被告谭某某、谭鸿运、李明、许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清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谭鸿运、李明、清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国维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谭某某驾驶辽MB11**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区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区繁荣路朝阳街口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被告许智勇驾驶的辽MM57**号轿车相撞后,摩托车滑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智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许智勇驾驶的辽MM57**号轿车在被告清河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837.86元。

被告谭某某、谭鸿运、李明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智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清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MM5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应该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3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50分许,谭某某驾驶辽MB11**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区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区繁荣路朝阳街口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许智勇驾驶的辽MM57**号轿车相撞后,摩托车滑行与行人侯国维、朱淑琴相撞,造成侯国维、朱淑琴受伤,谭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智勇承担次要责任,侯国维、朱淑琴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治疗,之后又转院至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7253.10元,并在治疗过程中购买下肢矫形器支付2600元。对原告的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X级伤残(10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8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侯国维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在受伤前在开原市天顺钢材经销处务工。另查明,辽MM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清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MB1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开原市天顺钢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智勇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国维无责任。现辽MM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清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辽MB1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被告清河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被告清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智勇承担;被告谭鸿运、李明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告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认定,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购买下肢矫形器支付2600元,为治疗所需要,应一并计算在医疗费内,故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853.1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8355元,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3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9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27.76元(35128元/年÷365天/年×99天×1人)。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在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其误工费为20980.32元(35128元/年÷365天/年×218天)。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侯国维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10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480元,系合理性支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36%,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7%。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认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许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1-3项经济损失计53158.1元,由被告谭鸿运、李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00.00元(10000元×36%),由被告清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00.00元(10000元×36%),超出部分45958.1元,由被告谭鸿运、李明赔偿27574.86元(45958.1元×60%),由被告清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383.24元(45958.1元×40%);对原告的上述4-9项经济损失计95652.08元,由被告谭鸿运、李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00元(110000元×37%),由被告清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00元(110000元×37%),超出部分14252.08元,由被告谭鸿运、李明赔偿8551.25元(14252.08元×60%),由被告清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00.83元(14252.08元×40%)。综上,被告谭鸿运、李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80426.11元,被告清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68384.07元。关于被告清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系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残疾赔偿金紧密关联,应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畴;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法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鸿运、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维经济损失8042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维经济损失68384.07元;

三、驳回原告侯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谭鸿运、李明负担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