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初93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袁永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县洪泽金店,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人行*楼“洪泽金店”。负责人唐虹,该店店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洪泽县支行与被告洪泽县洪泽金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洪泽县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洪泽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洪泽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黄海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