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贾某,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对待感情不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2012年4月25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自行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婚生女赵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费用自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2年2月20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育婚生女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是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被告赵某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提出要求婚生女赵某甲随其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赵某要求婚生女赵某甲随其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由于婚生女赵某甲尚在年幼,为保护幼女生理、心理需求,婚生女赵某甲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贾某主张抚育费自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2012年4月25日生)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