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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989号

智为学与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为学,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989号原告智为学,居民。被告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玉莲小区1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亚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智为学与被告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为学、被告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为学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双方确定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现场收料员工作。由于被告扣留原告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66元,扣留工资10000元,加班工资1572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12元。2014年夏季高温费800元。为原告缴纳10个月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工资7066元由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领取不辞而别。第二项请求,由于原告借案外人崔建华(系被告职工)10000元,崔建华要求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代扣了10000元。第三项请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工作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第四项请求原告辞职系单方行为,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项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及用工条件:固定用工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用工合同。双方若没有异议,继续工作,合同自动顺延有效。乙方要为人正直、忠诚,较强的管理和处事能力,且能常年驻外工作。

二、乙方工作职责及要求:……。

三、劳动报酬及奖励:1、工资实行年度结算制,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月,若使用合格,试用期按在岗期工资发放,试用期合格后在岗工作期间工资3500元/月(含平时加班,节假日加班费用等),平时生活费每月可借支,年底一次性核算工资并冲抵借款。2、乙方常年工作享受夏季冷饮、中秋。春节福利。为甲方取得出色业绩,年终给予奖励工资。

四、附则……。甲方:李健。乙方:智为学。签订时间: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上班工地,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70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5月4日原告智为学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5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智为学征询,原告智为学不同意由该委员会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知”、“作息时间表”、“工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后,有义务付出劳动,而用人单位亦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7066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066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本院决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主张高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向案外人崔建华借款10000元,崔建华请求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代扣10000元,且原告亦同意。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代扣10000元,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为学工资17066元。

二、被告被告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智为学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智为学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曾书明

审 判 员  张曙光

人民陪审员  金异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颖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