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再字第43号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阮美玲等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阮美玲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阮美玲,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4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王永革,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美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负责人高红然,该项目部经理。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公司)因与阮美玲、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6)沈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洛阳路桥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7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灵钧、赵剑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洛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王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在沈丘县以207线沈郸段ZL1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施工过程中,因经济短缺,经马丽介绍,于2004年2月19日、2004年4月20日两次向阮美玲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七分。该工程完工后,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移至项目市施工。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4年7月份后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停止支付。后经阮美玲追要下余本息,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一直拖欠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2004年12月27日因企业改制,名称由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变更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是其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阮美玲于2004年2月19日、2004年4月20日两次借给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款150000元,有阮美玲持有的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出具的二份借款单及借款经手人马丽的证言为证。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辩称其于2004年2月19日及2004年4月20日借案外人100000元及50000元与阮美玲无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阮美玲持有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出具的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款单,即对其享有债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原借条上没有写明,阮美玲、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陈述不一,但该笔借款的经手人马丽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七分,结合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给马丽出据的利息收到条,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七分。阮美玲要求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86000元,因该数字不超出依据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计算出的数额,且阮美玲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力,故阮美玲的请求予以支持。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应偿还阮美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6000元,洛阳路桥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因事实上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已通过马丽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考虑到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无息借款亦与常理不合,故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的该答辩理由亦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阮美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6000元;

二、洛阳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由洛阳路桥公司和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承担承担。

上诉人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出借款人是马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阮美玲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主体不适格问题,理由不成立,阮美玲持有条据,是合格诉讼主体。本院二审���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阮美玲于2004年2月19日、2004年4月20日两次借给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15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由马丽出据的利息收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月利率7分,利息并已付至2004年7月。本案上诉人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提出阮美玲不适格,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欠款问题,应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5.58的四倍即月0.186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欠款利息计算不当,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阮美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息0.0186元,从2004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洛阳路桥公司对第五项目部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洛阳路桥公司参与S217线工程招投标时,于2004年6月28日向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出具了经公证的《授权书》,授权白晓辉为代理人,全权处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相关的事项,除此之外未授权他人。因此业主单位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在该公司中标后,应当通知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白晓辉签订有关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在明知白晓辉为授权委托人的前提下并未通知白晓辉或洛阳路桥公司,而是通知了马跃前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合洛阳路桥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文检)字(2010)59号《文检鉴定书》和高红然的供述证实,马跃在与周口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之后系列授权书上所使用“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印章为高红然私刻。因此,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在确定标段真正承包方以及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以第五项目部系洛阳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判决洛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在已有证据证明洛阳路桥公司对于中标之后马跃、高红然私刻公章,并以洛阳路桥公司名义与周口市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成立该公司217线第五项目部并以此名义进行施工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和受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第五项目部为洛阳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并判决洛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洛阳路桥公司称,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洛阳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改判。并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马跃、高红然讯问笔录、洛阳路桥公司证明、中标通知书、授权书、S217商大线商水县城至项沈交界段改建工程合同文件及人员变更报告、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文检)字(2010)53、59号《文检鉴定书》等材料。被申诉人阮美玲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现已不存在。本院再审认为,洛阳路桥公司参与S217线工程招投标并中标,S217线第五项目部系洛阳路桥公司所成立,至于施工中S217线第五项目部手续完善与否等细节问���,是洛阳路桥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否定该工程系洛阳路桥公司施工的客观事实。洛阳路桥217线第五项目部系洛阳路桥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洛阳路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周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李廷军

审判员 胡江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