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新街镇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培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雄、王伦慧,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晓波,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苑宇,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晓波、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雄、王伦慧、被告代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7月4日、8月29日被告代晓波以开公司为由先后共向我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该60万元实际属于我们双方的合伙投资,并非借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晓波因公司发展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9日借款3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60万元,均由被告代晓波个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均显示了被告代晓波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以及还款时间。原告在借款当日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代晓波的个人账户。庭审中被告代晓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份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了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8月29日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系代晓波本人所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被告代晓波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款人根据被告的需要以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代晓波作为借款人,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时间,其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如实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代晓波却没有如期还款,并拖延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代晓波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按月息二分结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还请求被告苑宇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苑宇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代晓波辩称原告的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共同投资款。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代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