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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227号

蔡清波与叶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清波,叶清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蔡清波(别名蔡波),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叶清山,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清波与被告叶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清波撤回对被告叶清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清波负担。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