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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4063号

赵安军诉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安军,张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赵安军。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英民(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

原告赵安军诉被告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涛、余英民,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前,被告张海军向原告赵安军购买轮胎。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故每次均以赊欠的方式购买。

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被辖区派出所带至民警办公室内进行协商,经双方达成一致并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之下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81,76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每月6日前支付3,00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海军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81,7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赵安军撤回了判令被告张海军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安军提交借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960.00元,支付货款方式是每月6日之前支付3,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单上“张海军”签名是被告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捺的。差货款是一年多陆续使用原告轮胎欠的8万多元轮胎款,但双方没有合同,是将几个股东都算在我头上,而且原告的轮胎质量也有问题。

被告辩称:差原告钱是事实,但我没有和原告订立合同,也不产生利息。原告让我还钱,但我目前没有钱,车子都抵出去了,我现在是在跑大车,而且我的驾驶员说原告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告只赔偿过两条。原告做生意不容易,钱我是要还的只是不能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还款,但轮胎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考虑。被告张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张海军长期在原告赵安军处购买轮胎。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轮胎款发生纠纷,在辖区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内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张海军实际借原告赵安军轮胎款共计人民币81,76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4年12月6日起每月6号前付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支付了第一笔欠款3,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轮胎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所售的轮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轮胎款。原、被告就争议的轮胎款协商后,就归还轮胎款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单,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81,760.00元,约定从2014年12月6日起每月6号前付3.000.00元,但被告支付了第一期3,000.00元后至原告起诉时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被告双方就买卖轮胎达成的还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轮胎款,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81,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78,76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张海军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轮胎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安军支付轮胎款人民币78,7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7.00元,被告张海军承担人民币885.00元,原告赵安军承担人民币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钧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