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5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CARGODISTRIBUTIONPTELTD,住所地:50LORONG70GEYLANG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柯建华(KHUAKIANHUA)。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号装卸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0号裁决书受理了CARGODISTRIBUTIONPTELTD申请执行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令:
一、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应向CARGODISTRIBUTIONPTELTD补偿支付滞期费损失213,321美元。
二、仲裁费为15,974美元,由CARGODISTRIBUTIONPTELTD承担40%,即6,389.6美元,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承担60%,即9,584.4美元,鉴于CARGODISTRIBUTIONPTELTD已经预缴了全部仲裁费,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应向CARGODISTRIBUTIONPTELTD支付9,584.4美元,已补偿CARGODISTRIBUTIONPTELTD为其垫付的仲裁费。经CARGODISTRIBUTIONPTELTD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55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文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雪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