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277号
原告:郭金利,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西琳,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号楼。
原告郭金利与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利诉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派原告到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丁家桥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3月9日上午,原告在塔吊下车辆上挂卸塔吊挂钩时,被塔吊扫倒摔下车辆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方订立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尽管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由于该协议未确认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伤残待遇,显失公平,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同时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5)2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春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工作证显示:单位为丁家桥城改项目25#、26#;职务为泥工;工作证正面加盖的印章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丁家桥工程项目部”。2014年3月9日,原告因坠落伤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左肾结石;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载明: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丁家桥项目部不幸发生意外,致盆骨骨折。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现病情已恢复正常,生活功能无任何障碍,经双方调解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共计58000元,由被告承担支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意外受伤所导致的一次性误工、生活医疗等补助共计60000元,给付后终结双方有关受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同意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甲方被告未加盖印章,有个人签名但无法识别,原告亦不清楚签字人姓名;乙方签字人为唐鹏(父子)和张利霞(夫妻)。唐鹏系原告女婿。原告称张利霞系其妻子,其姓名又写为“张丽霞”。户口本显示为张丽霞。原告称上述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4月26日是原告出院日期,并称协议中约定的补助款60000元被告已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作为付款人的支付凭证。
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武、金西琳给证人胡建军、唐建荣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胡建军、唐建荣均称:认识原告郭金利,2014年3月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公司打工,又一起被派至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丁家桥工程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9日原告受伤时其二人与原告在同一工地。胡建军、唐建荣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2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证、住院病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调查笔录、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给证人胡建军、唐建荣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因胡建军、唐建荣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受伤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住院病历未显示与被告公司有关,被告未在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作为付款人支付补助款60000元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故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郭金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代理
审判员 刘 曼
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