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0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龙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7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闵行区龙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林路路口停车后绿灯起步通行,适逢被害人张某某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信息、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属又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补偿了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