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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07号

薛从武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薛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从武,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13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7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从武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薛从武与袁某某(在逃)商议进行飞车抢夺。当日6时许,被告人薛从武驾驶电动摩托车搭乘袁某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发现被害人邹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根黄金项链,两人驾车尾随至益阳市资阳区皮肤病医院附近时,被告人薛从武驾驶电动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邹某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袁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邹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两人驾驶电动摩托车沿资江一桥往桥南方向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5208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薛从武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薛从武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从武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从武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从武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从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从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薛从武退赔被害人邹某某520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从武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锟

审 判 员  张 花

人民陪审员  臧智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