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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03号

应运前与杨兴权、杨琳、杨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运前,杨兴权,杨琳,杨夏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03号

原告:应运前。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

被告:杨兴权。

委托代理人:杨兴国。

被告:杨琳。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

被告:杨夏夏。

原告应运前诉被告杨兴权、杨琳、杨夏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告杨兴权以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国、被告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夏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运前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兴权、杨夏夏父子因其开办的荆州市金丰棉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需要,经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要求给付了现金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兴权账户48.5万元,两被告写了借条。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又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再借30万元。两被告当即写了借条,加上2013年8月30日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原50万元借条退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杨琳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委托妻子周远喜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兴权账户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拖延,至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兴权、杨夏夏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止计算利息为268961元)至清偿完毕止;判令被告杨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兴权辩称:1、原告的80万元不是同一天借给杨兴权的,其中2013年8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0日出借的本金只有30万元,杨琳只应对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杨兴权在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6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还了相应利息,因此杨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杨琳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9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杨琳的保证期限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5年7月9日届满。但原告并没有在此保证期限内要求杨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杨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杨兴权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按原告的要求,杨兴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新的借条上没有杨琳的任何签名,因此,杨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杨兴权已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50万元本金的利息金额为7万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80万元的利息金额为2240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50万元本金的利息金额为105000元,对杨兴权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应当作为杨兴权偿还的本金金额。5、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如超过月利率2%的,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琳辩称:1、杨琳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2、借款的内容已变更,杨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2014年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兴权的实际金额只有30万元,已由杨兴权偿还,并且所偿还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4、杨兴权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按原告的要求,被告杨兴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新的借条上没有杨琳的任何签名,因此,杨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杨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琳的起诉。被告杨夏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权和被告杨夏夏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兴权、杨夏夏向原告应运前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杨兴权、杨夏夏向原告应运前借款800000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该借条上由被告杨琳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杨兴权在此借条上注明:“此借款80万元由两笔组成,第一笔30万,是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由农行卡转账,第二笔50万,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由应运前农行卡转账(至今未还而转入此借款)”,此注明由应运前与杨兴权签字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告应运前向被告杨兴权现金交付借款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85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应运前委托周远喜向被告杨兴权银行转账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应运前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权、杨夏夏向原告应运前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杨兴权、杨夏夏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应运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兴权辩称已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琳辩称借款保证期限已过,而本案受理时间为7月8日,该时间在保证期限内,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杨琳是对2014年1月10日当天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当日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故该杨琳抗辩只对3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权、杨夏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应运前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杨玲对30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杨兴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舒学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