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3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段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东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