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02号罪犯李某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八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徐鲁龄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