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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137号

臧治国与吴阳飞、庞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臧治国,吴阳飞,庞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37号

原告:臧治国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吴阳飞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后山圩村**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庞永明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臧治国与被告吴阳飞、庞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明、吴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治国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吴阳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臧治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阳飞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吴阳飞1万元。两次借款共计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庞永明、吴阳飞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永明、吴阳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庞永明、吴阳飞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微信摘抄图片三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永明、吴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摘抄图片,该图片系微信网友打印件,缺乏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庞永明、吴阳飞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被告吴阳飞向原告臧治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永明向原告臧治国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永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庞永明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臧治国要求被告庞永明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庞永明、吴阳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庞永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吴阳飞人民币1万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永明、吴阳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臧治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臧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庞永明、吴阳飞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晓阳

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