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议商初字第0013号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传花、栗秀银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薛传花,农民。被告栗秀银,农民。被告薛道刚,农民。被告薛振,农民。被告薛传云,农民。被告薛豹,农民。被告薛传伟,农民。被告薛坤,农民。被告薛清松,农民。被告李修云,农民。被告薛二苗,农民。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9日,案外人薛传锦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由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薛传锦发放贷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3.66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依本金19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6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49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案外人薛传锦及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和原告下属新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薛传锦向贷款人原告下属新河支行申请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3.662%,按季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薛传锦发放贷款19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19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薛传锦及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和原告下属新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薛传锦发放了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薛传锦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作为保证人,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二苗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本金19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62%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493%计算)。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薛传花、栗秀银、薛道刚、薛振、薛传云、薛豹、薛传伟、薛坤、薛清松、李修云、薛二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衡永红

审 判 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锁娜

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