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8672号原告张金伟,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艳涛,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恒盛大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兴南区21号楼二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491××××。负责人张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希男,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金伟与被告侯艳涛、第三人北京恒盛大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恒盛第一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伟之委托代理人刘金,被告侯艳涛之委托代理人王冠杰、韩娟、第三人恒盛第一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约定被告将北京市顺义区×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房款25万元,共计35万元。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于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得知被告因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艳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1.本案合同实际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双方以表面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掩盖民间高息借贷的事实,因被告急用钱从朋友张智慧处借贷了数十万元,迫于还款压力,张智慧也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其作为中间人让被告认识了担保公司老总即原告张金伟。被告为了能从原告处借到钱,同意以自己名下的回迁安置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被告从原告公司借贷了35万元,共还利息6.3万元,原告给打的款,被告当场给原告个人打了借条,双方非属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民间高利息借贷关系,属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2.假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因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也属于无效合同。涉诉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未取得登记权属证书,购买时间尚未满五年,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允许转让。3.房屋买卖合同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根据现在的房地产价格及双方签订日期的价格,当时当地的房屋价格在1.8-2万元之间,涉诉房屋的面积在108平米左右,被告当时花了30余万元装修,整个房屋的价值在210万元左右,而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只是6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第三人恒盛第一分公司述称:原告张金伟是我公司负责人���我公司与被告侯艳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顺义区×园×区×号楼×单元×室,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争议。原告称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是民间高息借贷关系。关于出借人和借款本金,被告称:当时张智慧介绍向第三人借款,被告当时没有考虑到底向公司还是个人借钱,只考虑能借到钱就可以,当时到达第三人处时是原告张金伟接待的,转账给被告的35万元是从原告张金伟的账户转出的,但原告张金伟转账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我方不确定,本金是35万元。第三人不认可被告上述所述,并表示第三人没有借给过被告钱。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卖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8.7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60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采用全款方式购买,于本合同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双方并于当日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合同中未约定首付款数额,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认可合同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是在第三人公司会客厅签的,当时有张智慧、李明伟等人在场。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该凭证和收条的时间均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同。凭证显示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35万元,收条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5万元。原告称35万元是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含定金10万元、购房款25万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35万元是被告借款的本金,而非购房款。3.购房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发票内容为×园×-×-×-202购房款,出具单位为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栏山项目部。原告称发票原件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交证据有:1.电话录音光盘(文件名:语音001),被告称录音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冠杰与张智慧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询问对方: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借钱还是卖房子(01:10)?对方说:不就是借钱吗。录音还显示:签协议时张智慧在场(02:09���。原告、第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两个人是谁,第三人则称张智慧与其公司没有关系。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打印的北京恒盛大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信息显示负责人为原告。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是担保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认可原告张金伟为该公司负责人。3.名片。其上显示:李明伟是北京恒盛大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经理。被告称李明伟是第三人的员工,利息都是支付给李明伟。原告认可李明伟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认可李明伟原系其公司员工,但称现已离职。另,就涉诉房屋,案外人于淑琴曾于2014年6月13日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侯艳涛、侯振祥、尚亚珍、侯钰(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09293号),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四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交付水、电、燃气卡,2014年8月19日,于淑琴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35万元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3.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购房发票、收条、会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需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在于此。原告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房屋买卖���同、收条等作为证据,称支付给被告的35万元为购房款,而被告却称是借款。从房屋买卖合同来看,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3平方米,购房款却为60万元,且仅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10万元,而当日原告支付35万元,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而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了电话录音、名片等证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又相对偏低,同时被告又提交部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也未能就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金伟负��(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影
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
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