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

兰跃华与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跃华,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兰跃华,女,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路银海花园海发楼D607室。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跃华诉被告惠州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被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邹伟如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惠州市××西区××杨龙山××绿洲花园××房(房屋总价371000元人民币,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套内面积58.78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1375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5500元,办证费1000元,维修基金4496元,合计252371元人民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和2015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共邮寄了三份《解除购房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且原告曾亲自到被告办公地点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解除。直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楼,鉴于被告交楼的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334日,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46875元(61375+18550)以及办证费1000元,维修基金4496元,合计252371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68.75元人民币;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楼通知、《解除购房合同通知函》,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收楼时,应依约定交清房款、税费,否则出卖人可以顺延交楼时间,请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楼通知及报上刊登的收楼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惠州市××西区××杨龙山××绿洲花园××房,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71000元。

二、付款方式,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即应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购房款185500元,余款1855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5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8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11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

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四、交付期限,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85500元,办证费1000元,维修基金4496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款61735元,余款123765元原告至今未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6月13日前退还其购房款252371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楼。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楼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即原告应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购房款185500元,余款1855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5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8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11月13日前支付46375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交房。原告除按时支付了首期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款61735元外,余款123765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13日、5月13日、8月13日前支付分期购房款各46375元。双方在补充协议还约定,买受人收楼时,应依约定交清房款、税费,否则出卖人可以顺延交楼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应在2014年2月13日、5月13日、8月13日前履行支付分期购房款的义务后才能要求被告按时交楼,原告本身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跃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兰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丹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