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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撤初诉字第00001号

无锡银创行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仁和山水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撤初诉字第00001号原告无锡银创行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14E。法定代表人顾秀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东,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红旗路口。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雨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仁和山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谢菊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燕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宜兴市龙背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市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振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银创行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行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多公司)、无锡仁和山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及第三人宜兴市龙背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背山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9月17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祥及张秀东、被告益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煌、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敏、第三人龙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创行公司诉称:仁和公司由无锡市华泰创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江苏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银创行公司、宜兴市东氿1号爱心俱乐部(以下简称东氿1号俱乐部)、无锡市市政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菊宝,总经理为吕一文。龙背山公司原系由谢菊宝、唐晔霖和银创行公司的关联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118万元,其中谢菊宝持股45%,银创行公司的关联公司持股45%,唐晔霖持股10%。2014年4月,谢菊宝控制的益多公司为赴海外上市,协商将龙背山公司三方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至益多公司名下(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益多公司上市未果。2014年10月,益多公司与仁和公司协商一致,将上述已变更登记至益多公司名下的龙背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仁和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7日,益多公司将仁和公司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无锡中院(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案件(以下简称0337号案件)】。2014年1月14日,益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菊宝变更为其子谢鸣宇。2015年1月26日,谢菊宝以仁和公司营业执照遗失为由骗领了新的营业执照,并私制了仁和公司的全套印章。2015年1月28日,益多公司凭借骗领的仁和公司的证照和私制的印章,虚假委托姚燕敏代表仁和公司出庭与益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仁和公司名下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益多公司名下。银创行公司认为,0337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在该案中,仁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系受益多公司指使与委派,仁和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该诉讼,更未作出该案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有效意思表示,益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银创行公司作为仁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无锡中院(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益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益多公司答辩称:1、姚燕敏系仁和公司员工,仁和公司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0337号案件的诉讼过程,故姚燕敏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益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仁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强制执行完毕,不具备可撤销的事由。2、银创行公司仅是仁和公司的股东,并非0337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银创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和公司述称:同益多公司意见。第三人龙背山公司述称:同银创行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益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仁和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月28日,姚燕敏作为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益多公司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益多公司与仁和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由仁和公司于2015年2月10前日将登记在其名下龙背山公司100%股权返还给益多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297700元减半收取148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50元,由益多公司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据此,本院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查明:仁和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修改后的《章程》载明:1、仁和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金马公司出资900万元;华泰公司出资300万元,东氿1号俱乐部出资600万元;银创行公司出资1050万元;市政公司出资150万元。2、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3、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4、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金马公司派员担任。5、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6、公司设经理1人,股东会决定由银创行公司派员担任,由董事会聘任,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再查明:根据龙背山公司的工商资料记载:2014年4月22日,龙背山公司的股东由无锡银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管理公司)、谢菊宝、唐晔霖变更为益多公司。同年4月23日,谢菊宝、吕一文、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龙背山公司、金马公司、仁和公司、无锡市山水氿城经济有限公司、银创行公司、银创管理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1份,其中关于龙背山项目股权及安排等事宜约定:银创管理公司将其在龙背山公司的45%的股权及综合收益转让给谢菊宝或谢菊宝指定的公司,双方协商以市场价值3000万元的房产(税后净得)作为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价(作其他股东退出支出或安排)给银创管理公司或关联人;龙背山公司项目目前资产:3套楼王别墅(市值约8000万元)、约1.3亿元的应收债权。2014年9月29日,益多公司、仁和公司、山水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益多公司向仁和公司借款,累计金额不超过2亿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以第一笔划款凭证载明的时间作为借款起始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0%。该合同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但银创行公司认可该合同系仁和公司与益多公司于2014年9月补签。同日,益多公司、仁和公司、龙背山公司、银创管理公司签订《备忘录(股权恢复登记协议)》1份,载明:“鉴于:

一、为配合龙背山公司相关股东关联公司上市,银创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益多公司。

二、截止本《备忘录》签署时,银创管理公司尚未收到上述股权转让的任何对价。

三、上述有关公司的上市公司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为妥善处理上述股权转让欠款事宜,经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备忘如下:

一、益多公司将持有的龙背山公司45%的股权恢复登记至银创管理公司指定的仁和公司名下,本次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之前益多公司结欠银创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抵充,银创管理公司无须另行支付任何股权款给益多公司。

二、上述股权转让款与益多公司结欠仁和公司的债务冲抵后,银创管理公司对益多公司的之前因该笔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产生的债权归于消灭”。同年9月30日,益多公司、仁和公司、龙背山公司、山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债务冲抵协议》1份,载明:“鉴于仁和公司与益多公司于2009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现该合同项下借款均已到期;益多公司为龙背山公司的股东;为妥善处理上述益多公司结欠仁和公司的欠款事宜,各方达成备忘录如下:

一、各方同意益多公司将其持有的龙背山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仁和公司,以冲抵益多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结欠仁和公司的欠款;转让价格以截止本协议签署时龙背山公司2014年9月公司财务报表净资产原值按股权比例等值作价。

二、上述股权转让款与益多公司结欠仁和公司的债务冲抵后,益多公司结欠仁和公司的剩余债务双方另行约定结算”。2014年10月8日,龙背山公司的股东由益多公司变更为仁和公司。2015年1月10日,无锡日报刊登遗失启事:仁和公司遗失单位公章一枚,声明作废;遗失仁和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一张及营业执照副本一张,声明作废。同年1月14日,益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菊宝变更为其子谢鸣宇。同年1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出具《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载明:仁和公司原公章遗失,已按规定申请补办;仁和公司拟刻制其公司公章1枚,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同年1月26日,仁和公司使用新刻制的公章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的补换,该局向仁和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同年1月28日,仁和公司使用上述新刻制的公章及申领的新的营业执照参加0337号案件的诉讼,并于当日与益多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同年1月30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律师函》1份,载明:仁和公司系由银创行公司、东氿1号俱乐部、金马公司等于2008年1月9日共同出资设立,吕一文担任总经理,谢菊宝担任董事长。近期仁和公司获悉,谢菊宝于2015年1月26日以公司营业执照遗失为由指使相关人员虚假申报,骗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仁和公司及股东预计谢菊宝等人将凭骗领的营业执照进一步实施伪造印章等违法行为。谢菊宝等人的行为,导致仁和公司所持合法执照已经不能合法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司正常经营,其进行虚假申报,应有更深的行为动机,就是侵占仁和公司财产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为此,仁和公司及吕一文委托律师致函,书面反映特殊情况,请求立即暂扣执照并依法撤销执照。又查明:2015年4月28日,仁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5人,代表100%的表决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一)载明:因公司原董事、监事、经理任期均已届满,决议免除原董事及董事长、监事和经理职务。该股东会决议,银创行公司、华泰公司、市政公司、东氿1号俱乐部在赞同处签字确认,金马公司在反对处签字,并注明:“不合法,在新董事会选举产生之前,原董事继续任职”。股东会决议(二)载明:选举新一届董事成员,决议由杨军、钱国荣、薛玲、王国强、谢凌云组成,任期三年;选举新一任公司监事,由焦振荣担任,任期三年。该股东会决议,银创行公司、华泰公司、市政公司、东氿1号俱乐部在赞同处签字确认,金马公司在反对处签字。股东会决议(四)载明:修改公司章程的十四条第二款,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股东共同推选,且超过公司股权半数表示决权股东共同推选的董事担任”;修改章程第二十一条,删除“由董事会选择产生”,与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保持一致;修改章程第十三条,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银创行公司、华泰公司、市政公司、东氿1号俱乐部在赞同处签字确认,金马公司在反对处签字,并注明“根据章程第十三条,修改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日,仁和公司召开董事会,钱国荣、王国强、谢凌云、薛玲、杨军参加,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选举新的董事长人选,由薛玲担任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聘任杨军担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根据上述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该董事会决议,钱国荣、王国强、薛玲、杨军赞同,谢凌云反对,并注明:“违反公司章程,不合法”。再查明:2015年4月,东氿1号俱乐部及市政公司、华泰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各1份,载明:仁和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银创行公司持股35%,东氿1号俱乐部持股20%,金马公司持股30%、华泰公司持股10%、市政公司持股5%;仁和公司一直由银创行公司经营团队负责日常经营活动,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也一直由经营团队保管;0337号案件的诉讼事宜,东氿1号俱乐部、市政公司、华泰公司均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参加该案诉讼。同年9月25日,东氿1号俱乐部、市政公司、华泰公司向本院又出具《情况说明和请求》1份,载明:鉴于各方往来及商定,2014年9月,仁和公司受让益多公司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100%股权,仁和公司各股东均知情;后益多公司以(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将仁和公司持有的上述股权转移至益多公司名下,仁和公司各股东对上述案件所有事宜均不知情,亦不认可;仁和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已免除谢菊宝的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薛玲为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当事人在0337号案件中设计不实关联交易,指使安排有关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及恶意调解,违法超越权限,侵害了仁和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利益。为此,银创行公司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东氿1号爱心俱乐部、市政公司、华泰公司一致同意银创行公司代表其主张该撤销之诉项下诉讼请求的权益,请求撤销(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中,银创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仁和公司的印模1份,用以证明仁和公司公章并未遗失。诉讼中,银创行公司陈述:龙背山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为谢菊宝持股45%、唐晔霖持股10%、银创行公司的关联方银创管理公司持股45%。2014年4月,根据各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益多公司准备至新加坡上市,益多公司与银创行公司、唐晔霖协商将银创管理公司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45%的股权及唐晔霖持有的龙背山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益多公司;同时,谢菊宝也将其持有的45%的股权转让给益多公司,至此,益多公司将持有龙背山100%的股权。作为益多公司支付对价和安排,银创行公司考虑到和益多公司长期合作关系,在龙背山公司净资产近2亿元的情况下,将价值近9000万元的股权让步以3000万元转让给益多公司;唐晔霖的股权系益多公司代持。2014年9月,因益多公司未履行2014年4月23日《备忘录》中关于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各方协商签订了2014年9月29日的《备忘录(股权恢复登记协议)》及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及债务冲抵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龙背山公司45%的股权恢复至银创管理公司指定的仁和公司名下,另外55%的股权直接转让给仁和公司,因益多公司尚欠仁和公司借款未还,故以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至此,益多公司持有的100%龙背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仁和公司;益多公司代持的唐晔霖的股权由益多公司与唐晔霖自行处理;据此,益多公司与仁和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龙背山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仁和公司名下。益多公司陈述:益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谢菊宝,银创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吕一文,而吕一文又是谢菊宝聘请的益多公司总经理,对整个集团事务和关联公司进行管理;在龙背山公司设立时,虽然银创管理公司持有45%的股权,但实际银创管理公司并未出资,所有出资均由谢菊宝一人投入;2014年4月23日的《备忘录》是谢菊宝和吕一文就国内资产进行分配的框架,在签订该《备忘录》后,谢菊宝到美国投资发展,至今未回国,吕一文作为其在国内的职业经理,全权落实国内资产的处理;2014年9月,吕一文作为益多公司总经理以保护谢菊宝在国内的资产为名,单方制作了一系列股权转让手续;2014年9月29日的《备忘录(股权恢复登记协议)》及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及债务冲抵协议》中益多公司与仁和公司的公章都是吕一文掌控并加盖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也系吕一文炮制,益多公司根本不结欠仁和公司任何款项;后,谢菊宝要求吕一文将龙背山公司的股权变更回来,吕一文应当同意,但在谢菊宝女儿谢凌云提出上述要求时,吕一文不同意并在2014年底突然离开国内;2014年12月,谢凌云曾要求吕一文及相关人员交出仁和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但吕一文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谢菊宝有充分理由确认仁和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无法取得,其作为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维持益多公司包括关联公司经营,继续履行银行转贷担保手续,依法申领了新的仁和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故0337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实际是将龙背山公司股权物归原主,不损害第三方利益。诉讼中,益多公司为证明2014年9月益多公司将龙背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仁和公司并非真实转让,申请证人钱骏、沈静华到庭作证。钱骏陈述: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担任益多公司董事长秘书,负责董事长日常行政职务及益多公司公章保管;2014年4月,谢菊宝出国前告诉其,如要使用益多公司公章,应经吕一文或沈静华签字,但不需两人同时签字;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沈静华电话到益多公司加班,到公司后,其发现吕一文的办公室有4个人在开会,分别是吕一文、沈静华、薛玲和张秀东律师;张秀东在其电脑上修改文件定稿后进行了打印,上述文件即《备忘录(股权恢复登记协议)》及《股权转让及债务冲抵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之后,其填写了用章会签单,当时是吕一文先签字,其后沈静华也签字;《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吕一文特意关照日期写成2009年9月,吕一文没有让沈静华在该合同的用章会签单上签字,因为2009年9月沈静华尚未分管益多公司财务;上述三份材料系同时形成;2014年9月30日下午,吕一文、沈静华、谢菊宝之子谢鸣宇在益多公司办公室开会,让其办理将益多公司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仁和公司的工商变更事宜,吕一文安排了龙背山公司的人员准备资料,其仅负责盖章;2014年10月8日,其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沈静华陈述:其自2008年底到益多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左右,其升任益多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财务;益多公司原系龙背山公司的全资持股股东;2014年9月,吕一文对其说担心益多公司资产有风险,将益多公司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股权转移到仁和公司名下比较安全,其以为谢菊宝系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此处理也比较安全,故其未向谢菊宝汇报;吕一文做好了几份材料,让其签字,其就签了。诉讼中,仁和公司称该公司参与0337号案件并与益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仁和公司《章程》、龙背山公司工商资料、《备忘录》、《最高额借款合同》、《备忘录(股权恢复登记协议)》、《股权转让及债务冲抵协议》、无锡日报遗失启事、益多公司工商变更资料、《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律师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请求》、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备可撤销的事由;

二、银创行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益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月14日之前系谢菊宝,虽此后变更为谢菊宝之子谢鸣宇,但益多公司亦认可该公司实际由谢菊宝控制;仁和公司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亦为谢菊宝,其系金马公司派出担任董事长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公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应认定谢菊宝、益多公司与仁和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银创行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仁和公司原挂失补办前的公章,益多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陈述系因吕一文不交出仁和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才申请补办了新的公章和营业执照,故谢菊宝系在仁和公司内部控制权出现争夺的情况下,利用其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故意将仁和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挂失、补办,并利用新补办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参与0337号案件诉讼。仁和公司与益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涉及龙背山公司100%的股权,而根据龙背山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及2014年4月23日《备忘录》中关于龙背山项目资产的记载,上述仁和公司原持有的龙背山公司100%股权已属仁和公司重大资产。仁和公司与益多公司于0337号案件中签订调解协议,目的系将仁和公司名下龙背山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益多公司名下,已涉及仁和公司重大资产处置问题。仁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故上述处置应按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而非仅依谢菊宝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使用其新申领的公章而作出意思表示。现仁和公司除金马公司以外的股东均不认可(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说明仁和公司与益多公司于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或追认。因谢菊宝、益多公司与仁和公司均系关联企业,益多公司应明知仁和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并未得到其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且该协议的目的是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仁和公司持有的龙背山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故该调解协议是谢菊宝以仁和公司名义与益多公司串通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解除的2014年10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依据的是2014年9月的《备忘录(股权恢复登记协议)》及《股权转让及债务冲抵协议》。益多公司于本案中虽提出上述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为保护益多公司资产所为,但上述协议真实与否以及应否予以撤销,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益多公司可另行诉讼,本案仅需审理(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案件中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该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银创行公司虽然对(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该调解书处置了仁和公司的重大资产,最终影响的则是仁和公司股东的利益,银创行公司作为仁和公司的股东,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银创行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银创行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利娜

代理

审判员王俊梅

代理

审判员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