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汪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与余某离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某与余某于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汪某、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系汪某的儿子汪绪胜的工作单位武汉市黄陂区畜牧技术推广站借给汪绪胜暂住的房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的一处住房亦属于汪某原工作单位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畜牧兽医站租给其居住的房屋。汪某、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与余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性格上有差异,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彼此间不能进行较好的感情交流,未尽到夫妻间互帮、互助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失和,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汪某要求与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余某要求汪某提供住房一处和安排其离婚后的生活费用,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两人现在的收入情况,离婚后汪某应当给予余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汪某与余某离婚。
二、汪某向余某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负担。余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不应判决离婚。汪某与余某于2006年结识并开始交往。2008年汪某中风生活不能自理,余某不离不弃,照顾汪某的生活。双方婚后虽发生过几次争吵,但双方感情还是比较好的。余某多次外出打工赚钱。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严重不和不正确。
二、双方婚前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九年,余某一直照顾汪某的生活,一审判决汪某给付的生活帮助费过低,汪某应补偿人民币拾万元,并且给余某提供一处住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某与余某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汪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余某上诉要求增加经济帮助费至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余某离婚后无生活来源,且无住房属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由汪某给付余某10000元生活帮助费过低,本院酌情予以增加,余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余某各自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小乔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