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5日被罚款500元及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兴安路89号前路段时,与对向胡某驾驶自行���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和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被民警抓获。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至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