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侯雨利。被告沈新三。委托代理人陈兴、严彩霞。被告蔡芝荣。
原告侯雨利诉被告沈新三、蔡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雨利、被告沈新三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雨利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10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沈新三以从事服装加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次,借款本金总额为119.7万元。当时,被告沈新三称借款只是为了临时周转,同时承诺按每月3%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始终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新三辩称:1、原告起诉的条据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作为诉讼证据进行诉讼;2、原告举证的条据中,被告已经返还大部分款项,当时由于返还钱款时没有收回条据,被告认为应该根据返还的钱据实结算。3、当时款项是一个浙江的开发商在宿迁成立服装厂,由被告沈新三向原告借款用于服装厂经营,现在服装厂已经注销多年,原告向被告沈新三主张权利主体不对,应该向服装厂主张权利。4、当时借款约定的时间约定了利息,有3分,有5分,原告也到被告处领取过利息了,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借款��限约定均为短期,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借期内的利息都已经给付。本金大部分支付,但是条子都没有收回。关于利息,被告认为有条据在原告手中,原告除了当庭举证的条据外,还有条据在原告手中。被告蔡芝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新三自2003年10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分十四笔向原告侯雨利借款共计780000元,被告沈新三均出具收条。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3年10月6日40000元;2、2004年6月12日20000元;3、2004年9月25日10000元;4、2004年11月12日30000元;5、2004年12月5日30000元;6、2004年12月19日20000元;7、2005年1月1日30000元;8、2005年2月23日20000元;9、2005年5月12日50000元;10、2005年9月23日30000元;11、2006年12月4日50000元;12、2007年1月22日60000元;13、2007年4月19日110000元;14、2007年6月6日280000元。
原告侯雨利与被告沈新三分别于2008年3月6日、2009年2月6日对上述780000元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沈新三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利息分别为183000元、234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十六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新三分十四笔向原告侯雨利借款共计7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沈新三辩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十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侯雨利、被告沈新三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3月6日、2009年2月6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息3%,被告沈新三辩称利息标准为月息3%或者5%,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所有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07年6月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沈新三辩称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大部分本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新三、蔡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雨利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月息2%自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沈新三、蔡芝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立申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