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桐乡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上莫村18组夏介斗,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周金仙,某某公司质检员。被告人陈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金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以支付票面金额1.2%开票费用的形式,通过他人为其虚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金额合计1340000元,税款174200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受票后向桐乡市国税局申报并抵扣税款174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对所涉税款申报调整,转出进项税额,并已补缴税款。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机打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情况核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乡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74200元,上述被告人(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已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规定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桐乡市某某皮草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
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