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433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谈乐园。
被告: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宇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