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旭庆,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香莲,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王旭庆与被告刘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周连彬驾驶的鲁F×××××号货车相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530元、拖车费1650元、车辆停运损失66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4634元。被告刘香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4时50分,原告王旭庆雇佣司机周连彬驾驶鲁F×××××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大辛店镇恒源塑筐厂路口东,与顺行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连彬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鲁F×××××车辆由蓬莱登州鑫源车辆服务中心进行拖车,花费拖车费1650元。在莱州市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材料费2530元。2014年5月5日车辆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维修材料费2530元、拖车费165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维修材料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香莲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材料费2530元、拖车费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香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庆车辆维修材料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香莲赔偿原告王旭庆余下损失4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香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富乐
代理
审判员 刘士光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