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至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以及本市松江区采用撬门、溜锁、砸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山阳镇杨家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冯某一台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2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5元。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松江区天马山镇斜塔路111弄某号,窃得被害人付某一台东芝C600-02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1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琼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1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乐现金人民币110元。5、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55号某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玉溪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30元。6、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和平东路35弄某号,窃得被害人黄某宝一块挂表、一块手表及现金人民币18元。7、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山阳镇中兴村某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标中华牌香烟2包、玉溪牌香烟10包、利群牌香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60元。8、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某号,窃得被害人曾某若干纸币。9、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张堰镇百家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吴某英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10、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百家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琴一台苹果牌MD760CH/A型笔记本电脑、一个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以及雪花秀护肤品一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2余元。11、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金门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唐某明现金人民币300元。12、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亭林镇金门村某号,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但未窃得财物。1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2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彬一部鸿米XY-A6型手机和一元硬币124枚,合计价值人民币381元。14、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卫城村4041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敏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15、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临江南村某号,进入被害人裴某权家中,但未窃得财物。16、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临江南村某号,窃得被害人钟某一部仿三星S5型手机、2006狗年大吉纪念章、1991年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羊年生肖纪念章、北京亚运会、猴、龙、马纪念章各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52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佐某志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资料,被告人以往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未窃得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第1节)、挂表及手表各一块(第6节)、苹果牌MD760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一个(第10节)、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第14节),另外,第7节事实中涉案香烟系假烟。对其余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涉案金额认定持异议,认为部分金额指控证据不充分,应予扣除,其中,对于涉及老凤祥千足金手镯和苹果电脑一节事实,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购物凭证并不能说明是被告人盗窃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松江区天马山镇斜塔路111弄某号,窃得被害人付某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1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琼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1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乐现金人民币110元。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55号某室,窃得被害人王某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30元。5、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某号,窃得被害人曾某若干民国时期纸币及旧版人民币(均未鉴定)。6、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张堰镇百家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吴某英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不予鉴定)。7、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亭林镇金门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唐某明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亭林镇金门村某号,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但未窃得财物。9、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4029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张某彬鸿米XY-A6型手机一部及一元硬币124枚,合计价值人民币381元。10、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临江南村某号,进入被害人裴某权家中,但未窃得财物。1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临江南村某号,窃得被害人钟某仿三星S5型手机一部、2006狗年大吉纪念章、1991年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羊年生肖纪念章、北京亚运会、猴、龙、马纪念章各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529元。在行窃过程,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中各类卷烟10包、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XY-A6型手机一部、一元硬币124枚及第11节事实中涉案物品均已被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张某琼、陈某乐、王某、曾某、吴某英、唐某明、许某、张某彬、裴某权、钟某的陈述及相关购物发票,证人奚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山阳镇杨家村某号,窃得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1924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45元。13、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亭林镇和平东路35弄6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黄某宝挂表、手表各一块(未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8元。1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山阳镇中兴村某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标各类香烟2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60元。15、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张堰镇百家村5组某号,窃得被害人吴某琴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一个以及雪花秀护肤品一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2余元。16、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卫城村4041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敏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案发后,上述第15节事实中雪花秀护肤品一套及第16节事实中涉案赃物均已被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其家中所有人离开位于本区山阳镇杨家村某号住处,至当日17时30分许,发现家中门锁被撬开了,失窃Iipadmini2、lenovo平板电脑各一台、铂金钻戒一枚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2、被害人黄某宝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1时,其离开位于本区亭林镇和平东路35弄6号某室,至当日16时3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失窃挂表一块、SEIKO手表一对、18张一元纸币、银戒指一枚。3、被害人杨某标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其和妻子去上班,离开位于本区山阳镇中兴村6组某号家中,至当日11时45分许回家,发现家中失窃玉手镯三只、银手镯三只、银脚镯一副、玉佩一块、中华牌香烟1.5条、玉溪牌香烟4条、利群牌香烟1条。4、被害人吴某琴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11时45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张堰镇百家村5组某号,当日下午6时20分许,其接到姐姐来电告知自己家和姐姐家失窃了,遂马上回家察看,发现家中铁门挂锁被撬,厨房后面窗户被砸破,家中失窃苹果牌电脑一台、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一个、雪花秀护肤品一套、翡翠手镯一个、水晶手链及其他项链各一根、钻戒及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挂件一个、金耳环一对、电信天翼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5、被害人刘某敏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8时1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金山卫镇卫城村4041号某室家中,于当日8时45分许回来发现门上锁好的挂锁没了,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该些钱款原分成两沓各一万元放在一个女式跨肩包内,分别用黄色的橡皮筋扎住,均为一百元票面,另有1,000余元放在包内旁边夹层中。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上述案发现场的概貌。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身边及其暂住处扣押到撬棒等作案工具、中华牌香烟及玉溪牌香烟若干包、雪花秀护肤品、现金人民币21,000余元等若干赃物及作案时穿鞋子,其中现金人民币系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身上所扣押,一沓为10,000元,另一沓为9,900元,每沓均用黄色橡皮筋捆扎。其余1,000余元放置于钱夹内等处。8、公安机关出具的鞋印鉴定文书,证实:在本区亭林镇和平东路35弄某号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刘某某鞋印吻合。9、被害人提供的失窃物品发票,证明:被害人冯某的I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购买价为人民币2,816元,被害人吴某琴的苹果牌电脑一台购买价为6,988元、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一个购买价为9,698元。10、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述涉案物品的价格,其中I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4元、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每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每包,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4元/每包,苹果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50元,老凤祥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852元。11、证人左某志、左某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中旬来本区共同居住,平时无工作,有时会带些来路不明的东西回家,有香烟、化妆品、电脑等。证人均对被告人刘某某作了辨认。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案后初始一直未作如实交代,直到被逮捕才开始交代上述入户行窃的部分事实,其中在本区山阳镇杨家村窃得现金人民币45元,在本区亭林镇和平东路35弄6号窃得杂牌挂表、手表各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8元,在本区张堰镇百家村5组1067号窃得雪花秀护肤品一套。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作案地点作了辨认。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5年6月5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被害人钟某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赃物,在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拒绝供述真实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从案发看,上述各被害人均于财物被盗后第一时间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失窃物品情况,且能提供购物发票等证据进行印证,陈述内容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从被告人交代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初始拒绝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后拒不承认所有盗窃事实,直至被采取逮捕措施后,方逐步供述部分盗窃事实,但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物品仍一概不予承认,主观上存在避重就轻,其当庭辩解的理由有悖常理,对所扣押的现金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详细说明,亦无具体证据进行佐证,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比较集中,大都在一个时间段内同一地区流窜作案,被害人刘某敏一节事实在涉案时间、地点上与被告人刘某某承认的其他3节事实非常接近,且刘某敏陈述的失窃物品细节特征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扣押的赃物特征能够吻合,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此钱款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综合全案认定范围来看,本案被害人报案失窃物品多,报失金额巨大,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以往供述、扣押情况,在起诉指控中对被害人未能提供发票的或陈述不一致的部分失窃物品及现金予以剔除,系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合法合理。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丁 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