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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35号

吴阳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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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35号罪犯吴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辽阳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阳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阳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